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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303民初1157号

苏桂芳与张巨模、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桂芳;张巨模;张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3民初1157号

原告:苏桂芳,女,汉族,生于1953年3月10日,住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5日,住南充市顺庆区,系原告女婿。

被告:张巨模,男,汉族,生于1938年1月6日,住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张辉,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3日,住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苏桂芳诉被告张巨模、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5月27日开庭审理,原告苏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安平,被告张巨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桂芳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张巨模因建房资金短缺从原告苏桂芳处借款110000元,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2017年1月16日被告张巨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金额含本息),并由张辉担保。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来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 被告张巨模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请求借款由我独自偿还,张辉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张巨模从原告苏桂芳处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4%计息,并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巨模和张辉于2017年1月16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苏桂芳同志现金壹拾柒万壹千陆佰元(171600元),月息肆分。此据借款人:张巨模张辉2017年元月16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最初两个月的利息88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陈述被告张辉为借款提供担保,此项陈述对被告张辉有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诚信应当维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巨模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前两个月利息8800元,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2200元(8800元-110000×3%×2)用于抵扣后期利息。对于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已支付利息中超支2200元的部分抵扣后期一个月的利息,即被告自2015年12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张辉的担保责任,因各方未约定担保期限,也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故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并陈述或举证证明原告向债务人明确的宽限期,本院依法推定原告起诉时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由此,被告张辉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巨模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苏桂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按月息2%计付; 二、被告张辉就第一条判决内容为被告张巨模向原告苏桂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苏桂芳已经预交,由被告张辉、张巨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爱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儒泽

书 记 员 熊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