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民终7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六道街**。
负责人:李燕茂,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江,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浩,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颜庆昌,男,1948年8月3日出生,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颜庆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4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江、王浩博,被上诉人颜庆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靖宇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颜庆昌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颜庆昌负担。事实和理由:工商银行靖宇支行与颜庆昌、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均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中,产生合同关系的是颜庆昌和中国人保,双方通过工商银行靖宇支行代理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工商银行靖宇支行一审证据均可证实。因此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工商银行靖宇支行作为中国人保代理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工商银行靖宇支行举证的《银保通业务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不承担在乙方范围内开展代理保险业务而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乙方承担甲方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代理保险业务而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并负责处理与保户之间的纠纷”。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工商银行靖宇支行是人保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人保公司收取保费,支付了颜庆昌的保险金和赔偿金,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工商银行靖宇支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工商银行靖宇支行不存在违约行为,又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工商银行靖宇支行的上诉请求。颜庆昌辩称,工商银行靖宇支行上诉理由不成立,颜庆昌的利息损失是由工商银行靖宇支行。2011年颜庆昌去办理5年定期存款,在银行工作人员的诱导下办理了保险,当时承诺保险年化收益6%。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颜庆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工商银行靖宇支行赔偿颜庆昌定期到期应得利息而少得利息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672.75元。一审认定事实:工商银行靖宇支行与案外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系银保通业务代理关系。2011年11月8日,颜庆昌到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办理存款业务,通过工商银行靖宇支行职员推荐并代为办理,颜庆昌与案外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约定颜庆昌向案外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购买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E款),保险期限六年,保险费120,0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127,560.00元。合同订后,颜庆昌向工商银行靖宇支行指定账户交款120,000.00元。2017年11月10日颜庆昌收到本息共计141,527.25元。颜庆昌对利息有异议,经与案外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协商,双方解除了保险合同关系,案外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对颜庆昌补偿10,000.00元,该款已给付颜庆昌。颜庆昌认为其到银行存款5年定期利率至少为5.5%,因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工作人员口头承诺及在营业场所张贴6%利率收益,扩大宣传,系欺诈行为造成其收益减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工商银行靖宇支行赔偿利息损失11,672.75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新支行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分支机构。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5.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商银行靖宇支行代理保险业务是否存在扩大宣传的欺诈性行为,以及颜庆昌收益率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首先,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受托人和委托人为实现一定利益,委托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类资产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资本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的交易、管理活动所订立的合同。颜庆昌陈述其在办理定期存款业务时,经工商银行靖宇支行职员推荐购买银保产品,因而双方建立了金融委托理财而非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次,工商银行靖宇支行是否在其办公窗口张贴“定期保险利率6%”的影像及银行职员当时是否有口头承诺“利率6%”,颜庆昌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但颜庆昌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仍坚持认为与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存在的为定期存款合同关系,系认识错误,经本院释明,颜庆昌明确了诉讼请求。颜庆昌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认识错误并签署金融委托理财合同购买银保产品存在一定过错。但是,颜庆昌作为普通储户其认知到5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5.5%,工商银行靖宇支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对颜庆昌进行了委托理财的风险告知,也未告知颜庆昌所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为案外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对所签理财合同不承担偿本付息的责任。故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应对颜庆昌的利息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再次,本案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外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颜庆昌进行了协商并解除了合同关系。但颜庆昌对该合同存在认识错误,坚持认为该合同约定利率为6%,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对颜庆昌补偿10,000.00元,该补偿行为应视为案外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对涉案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存在一定过错补偿给颜庆昌的补救方式。虽然颜庆昌未举证证明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存在欺诈性,但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因未对颜庆昌做到风险提示及告知义务,所以应对颜庆昌的利息损失给与一定补偿。颜庆昌于2011年11月向工商银行靖宇支行指定账户存款120,000.00元,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1月,利息应为39,600.00元。本案中,颜庆昌获得利息21,525.25元,相对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存款利息39,600.00元(120,000.00元×5.5%×6年)少18,074.75元(39,600.00元—21,525.25元)。因案外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已对颜庆昌补偿10,000.00元,颜庆昌在本案中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的产生系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对颜庆昌未尽到风险提示及告知的义务,故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应给与颜庆昌补偿8,074.75元,本院予以支持。判决:
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颜庆昌补偿款8,074.75元;
二、原告颜庆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颜庆昌前往银行办理定期存款业务,经工作人员介绍购买了银保产品,银保产品时间为六年,同时间银行5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5.5%,颜庆昌作为普通储户而言,通过生活常识可知如果推荐银保产品的收益率低于定期存款利率,颜庆昌不会选择购买银保产品。工商银行靖宇支行无证据证实向颜庆昌推荐银保产品时,进行了委托理财的风险告知。在颜庆昌欲与银行建立储蓄合同时,银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利用颜庆昌信任推荐理财产品,导致颜庆昌的保险理财收益小于其应得利息收益,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光
审判员 陈 双
审判员 胡世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