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津0111执454号

深圳市中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天津明佳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中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天津明佳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津0111执454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丹灶镇金沙新安工业区樵金路**。

被执行人:天津明佳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家华里4-1604。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明佳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2018)津0111民初1003号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内容,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并限制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87252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人民银行开户信息、证券、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账户,经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苗广玉

审判员  张 坤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