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281民初1650号
原告:迟凯,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波,系安达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志远,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解宇寰,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安达市富强制砖厂,住所地安达市万宝山镇。
法定代表人:李树友,该砖厂厂长。迟凯与许志远、解宇寰、安达市富强制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迟凯、张文波、许志远、解宇寰到庭参加诉讼,安达市富强制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志远、解宇寰共同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2.许志远、解宇寰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安达市富强制砖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许志远、解宇寰向迟凯借款1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由安达市富强制砖厂以300万块红砖做担保。许志远、解宇寰为迟凯出具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迟凯多次索要,许志远、解宇寰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安达市富强制砖厂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许志远辩称,其承认借款事实,但暂无给付能力。此外,双方重新结算后,安达市富强制砖厂未再出具担保手续,因此,安达市富强制砖厂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解宇寰辩称,其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安达市富强制砖厂未出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由安达市富强制砖厂以300万块红砖作抵押担保,许志远、解宇寰向迟凯借款35万元,并为迟凯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迟凯索要,许志远、解宇寰于2018年9月23日偿还了2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之后,许志远、解宇寰为迟凯出具了数额为15万元的欠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继续以安达市富强制砖厂的300万块红砖作担保,但安达市富强制砖厂未重新出具担保手续。
本院认为,迟凯与许志远、解宇寰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迟凯提供了借款后,许志远、解宇寰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予以偿还。解宇寰称其只是担保人,而非债务人,迟凯予以否认,且解宇寰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实,因此,解宇寰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虽然许志远、解宇寰与迟凯结算后重新为迟凯出具的欠据未经得安达市富强制砖厂的同意,但该欠据并非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原借款合同履行了部分之后所形成,并且该欠据并未加重许志远、解宇寰的债务,因此,安达市富强制砖厂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迟凯要求许志远、解宇寰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安达市富强制砖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许志远、解宇寰给付迟凯借款本金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许志远、解宇寰自2018年9月23日起,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2%给付迟凯利息,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
三、安达市富强制砖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许志远、解宇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