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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93民初3250号

杨学彬、刘伟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学彬;刘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3250号

原告:杨学彬,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原告:刘伟,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莲,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萍,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5栋。

负责人:郎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学彬、刘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彬、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莲及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春芳、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彬、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4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本案死者刘永强向被告投保了“国寿全家福人身意外保障计划C2”,刘永强本人、刘永强配偶杨学彬、刘永强儿子刘伟,三人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合同生效日为2018年5月18日,合同期满日为2019年5月17日。该保险的保险单中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上各项保险金额均为本保险所有被保险人的总保额,本公司所承担给付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对应的人均保险金额为限,人均保险金额等于总保额除以本保险保险人个数;本保险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8月26日05时10分,投保人刘永强在新津县荷塘映像停车场门前路段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刘永强当场死亡。新津县人民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刘永强死亡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永强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廓、胸腹腔脏器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该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将刘永强的身故保险金支付给原告。但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而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本案中,被保险人系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完全符合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无需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起诉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若被保险人驾驶机动三轮车遭受意外伤害,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仅需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金额的25%承担责任,故本案在不考虑免责情形的情况下,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也仅需按照100000÷3×25%的金额支付保险金。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刘永强向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国寿全家福人身意外保障计划C2”,并支付了保费200元;后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向投保人出具《全家福卡C(SC200元)保险凭证》,投保人根据保险凭证中的卡号及密码于2018年5月18日激活保险。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于同日打印的《保险单》(投保单号:7177510100155955)。 《全家福卡C(SC200元)保险凭证》载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元,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0000元……以上各项保险金额均为本卡所有被保险人的总保额,本公司所承担给付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对应的人均保险金额为限,人均保险金额等于总保额除以本卡被保险人数。特别约定“一、被保险人因从事下列活动遭受意外伤害的,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从事下列活动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及有关约定计算的给付金额的25%承担保险责任:森林防火,伐木,砍伐业装运,机动三轮车驾驶及乘座,摩托车驾驶及乘座,乘座非法商业营运汽车……三、本卡被保险人个数以6人为限”;本卡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生效日可在投保(激活)时指定,但不能早于投保激活的次日,且不能晚于投保激活日之后30日;全家福卡C(SC200元)采用《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条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该保险凭证中的《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简介“责任免除”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支出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打印的上述《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8年5月18日,合同期满日为2019年5月17日,被保险人为刘永强、杨学彬、刘伟。 后,刘永强发生交通事故身故。2018年10月11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8年8月26日05时10分许,刘永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红色无号牌的电动车三轮摩托车沿新津县由方兴镇方兴社区往邛崃羊安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新津县荷塘映象停车场门前堆放泥土路段时,红色无号牌的电动车三轮摩托车向左侧翻,刘永强连人带车摔入对向车道;遇对向由姜瑞云驾驶的川A×××××轻型普通货车直行至此,姜瑞云临危避让不及致使所驾川A×××××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轮碾压刘永强胸腹腔,随后与无号牌电动车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永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刘永强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红色三轮电动车进行鉴定“1.被鉴定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 新津县人民医院于2018年8月26日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刘永强的死亡日期为2018年8月26日。大邑县龙门殡仪馆于2018年8月30日开具《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刘永强于2018年8月30日火化。 另查明,刘永强与杨学彬于200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新津县大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8月26日盖章出具《亲属关系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刘永强的直系亲属关系为父亲刘金全、母亲胡玉珍、妻子杨学彬、儿子刘伟,其中父亲刘金全、母亲胡玉珍已去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全家福卡C(SC200元)保险凭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一)杨学彬、刘伟还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被保险人驾驶的事故车辆有非机动车行驶证;2.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欲证明本次事故车险赔偿款已支付,且相关证据原件已交由保险公司留存。对上述证据材料,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质证如下:1.对非机动车行驶证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记载事故发生时刘永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号牌,故该非机动车行驶证并非事故发生时刘永强驾驶的车辆;2.对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计算书与本案中刘永强所驾驶的车辆性质以及其是否拥有驾驶证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非机动车行驶证系复印件,从证据内容不能显示其对应的车辆系本案案涉事故发生时刘永强驾驶的车辆,本院不予采纳;2.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并非本案案涉保险的赔款计算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还提交了全家福C的网上激活流程(光盘加截屏),欲证明:投保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并且进行了特别约定,投保人在购买时需阅读条款并勾选声明与授权,确认其知晓保险条款内容,同时,在激活过程中所提交的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明确载明了免责情形,且免责条款也以黑色加粗字体载明。杨学彬、刘伟质证认为:该视频流程显示投保人是王璐、被保险人是罗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视频显示险种有差异,保险单中载明原告购买的保险是条款C2,但是视频流程中显示的是C1,不能证明本案中流程就是如演示流程。本院认证认为,该视频并非本案投保人激活保险的流程演示,且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演示的流程与本案案涉保险的保险激活流程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刘永强在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并支付了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之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后投保人刘永强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杨学彬、刘伟作为其直系亲属要求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主体适格。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抗辩拒赔的理由为刘永强系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完全符合约定的免责情形。就此争点,

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虽向刘永强发送了保险凭证,保险凭证中也载明了包括被告作为抗辩依据的部分保险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凭证中关于按25%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及免责条款均未加粗、加黑,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就该部分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况且保险凭证系在刘永强缴纳保费后发放;故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主张的关于按25%承担保险责任或者免责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该部分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向杨学彬、刘伟赔付保险金。结合前述查明,保险凭证记载“本公司所承担给付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对应的人均保险金额为限,人均保险金额等于总保额除以本卡被保险人数”,据此计算出杨学彬、刘伟有权要求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支付保险金33333.33元(100000÷3),原告诉请的金额34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部分支持,支持的金额为33333.33元。 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学彬、刘伟支付保险金33333.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杨学彬、刘伟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320元(该款已由原告杨学彬、刘伟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夷杨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金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