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91执35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煌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邓飚。
被执行人:江苏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微。 江苏煌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苏1191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8495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01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0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经本院向镇江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江苏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苏L×××××、苏L×××××、苏L×××××三辆车,本案已轮候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本院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文书上记载的地址寻找被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已经歇业,亦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下落。 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轮候查封但未实际扣押的三辆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191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或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万保华
审 判 员 曹 涌
人民陪审员 史罗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