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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21执359号之十六

龚学杰、楚永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龚学杰;楚永超;陈传梅

裁判文书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221执359号之十六申请执行人龚学杰(又名龚胜利),男,汉族,1968年5月12日生,住杞县。被执行人楚永超,男,汉族,1978年8月23日生,住河南省杞县。被执行人陈传梅,女,汉族,1977年4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楚永超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杞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1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陈传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传梅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传梅在中国银行582072642972CNY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324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苗 旺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任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