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云2524行审12号
申请执行人:建水县自然资源局。(原名称:建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仁和路**。
法定代表人:李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流,建水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被
申请执行人:张士喜,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
申请执行人:龙兴全,男,1978年4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申请执行人建水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建国土资代履字(2018)4号《代履行决定书》中,1、代履行费用及上缴税收合计人民币470343元(含税26623.10元)。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建水县自然资源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张士喜、龙兴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在建水县大砂地采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构成无证采矿的违法事实。2018年7月17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建国土资罚[2018]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在30日内对破坏的耕地进行治理,并恢复原种植条件。因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第1项,申请执行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委托第三方代履行,代履行标的为采砂破坏的耕地约14.66亩;代履行方式为对破坏的耕地进行治理,并恢复耕种条件;代履行时间为2018年10月28日开始至结束;代履行费用预算为70.7万元(以实际工程及工作量结算为准)。2018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下发《缴款通知书》由当事人在代履行完成并结算费用后于15日内缴纳。因逾期二被申请执行人未缴纳代履行费用,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18日将代履行费用443719.90元及上缴税收26623.10元,合计470343元支付给代履行对象红河州通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建水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建国土资罚[2018]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建国土资代履字(2018)4号《代履行决定书》作出处罚和代履行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询问当事人笔录及对被申请执行人催告情况。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建水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建国土资代履字(2018)4号《代履行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该《代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建水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建国土资代履字(2018)4号《代履行决定书》中代履行费用人民币470343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界谷
审 判 员 王贵鑫
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