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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04民初8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褚卿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褚卿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4民初8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西首南侧。

负责人:张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勇,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职工。

被告:褚卿卿,男,198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坊子支行)与被告褚卿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坊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卿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坊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36269.36元(暂时计算至2018年12月6日,其后按照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共分三次分别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编号为370676308-4905-20161275971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额度为5000元,额度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止;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编号为370676308-4905-2016121280776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额度为2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编号为370676308-4905-20161347354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额度为10300元,额度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止,上述三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8年12月6日,尚欠贷款本息合计36269.3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褚卿卿未提供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褚卿卿通过自助终端机与原告建设银行坊子支行签订三份“快e贷”借款合同,分别是:

一、2016年8月9日签订编号为370676308-4905-20161275971借款额度为5000元的人民币“快e贷”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2017年8月9日,利率为5.6%,借款人褚卿卿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1月20日累计支用9次,累计支用金额4991.25元,期间还款六次,尚欠本金余额435.90元;

二、2016年8月16日签订编号为370676308-4905-20161280776借款额度为20000元的人民币“快e贷”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2017年8月16日,利率为5.6%,借款人褚卿卿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累计支用10次,累计支用金额19994元,尚欠本金余额19994元;

三、2016年10月19日签订编号为370676308-4905-20161347354借款额度为10300元的人民币“快e贷”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2017年10月19日,利率为5.6%,借款人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月20日累计支用7次,累计支用金额10296元,尚欠本金余额10296元。以上合同中均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还款方式为在贷款额度到期日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合同自借款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8年12月6日,被告褚卿卿尚欠原告本金30725.90元,利息5543.46元,共计36269.36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即5.6%上浮50%为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被告褚卿卿在支用贷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额偿还贷款本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褚卿卿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截至2018年12月6日,该三笔借款尚欠本金30725.90元,利息5543.46元,共计36269.36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褚卿卿支付本息36269.3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725.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自2018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褚卿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卿卿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截至2018年12月6日的借款本金30725.90元,利息5543.46元,共计36269.36元; 二、被告褚卿卿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逾期利息(以本金30725.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自2018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褚卿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振华

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

人民陪审员  刘学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