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魏都新城**南门**。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大同市新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水泊寺乡马家小村iv>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齐某,住山西省大同市。上诉人谷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小贷公司)及原审被告大同市新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装饰公司)、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宏源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原审被告新元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源小贷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宏源小贷公司将出借款全部交付给齐某,并由齐某实际使用,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都是齐某履行,故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齐某,谷某不是实际借款人,所以谷某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而且,宏源小贷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向谷某主张过还款,之后并未再主张过还款,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宏源小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新元装饰公司、齐某辩称,所借款项由其使用,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宏源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齐某、谷某、新元装饰公司支付其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250640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17日,1446天,月利率2分,共1928000元,罚息30%,共578400元,以后利随本清),共计4506400元;判令其对抵押物即大同市御鑫亮城4号楼3单元B西1326号房屋、大同市马家小村村南的车间、厂房等具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2日,宏源小贷公司与齐某、谷某签订个人借款申请书和《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齐某向宏源小贷公司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20‰,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宏源小贷公司将借款转账到齐某账户。齐某、谷某书面同意以大同市马家小村村南的车间、厂房作为归还宏源小贷公司债权的物权担保,新元装饰公司以大同市御馨园小区4号楼3单元B西1326号房屋作为齐某及谷某归还宏源小贷公司债权的物权担保,同时为宏源小贷公司出具了《借款抵押承诺书》,上述抵押担保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未提供抵押物合法权属证明。2017年8月2日,齐某向宏源小贷公司出具《承诺书》,新元装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8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宏源小贷公司与齐某、谷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齐某、谷某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行为不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谷某主张宏源小贷公司对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并无法律依据,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齐某陈述已经归还利息1682000元,经双方对账确认,予以认定。宏源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有误,利息及罚息总额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期间做相应调整并按照年利率24%为限予以认定支持。抵押未能成立,对宏源小贷公司要求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元装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对保证形式未作出明确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源小贷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对诉讼请求数额做出调整,依照其实际诉讼请求计收诉讼费用,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
一、齐某和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大同市南郊区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842411元(截止2018年10月17日);二、齐某和谷某按月利率2%向大同市南郊区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未清偿借款之利息;三、大同市新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前两项所涉及的款项向大同市南郊区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大同市南郊区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89元减半收取,退还大同市南郊区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8763元,其余2142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大同市南郊区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94元,由齐某、谷某负担22532元,大同市新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齐某、谷某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源小贷公司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清楚证明谷某为借款人。谷某与齐某均主张所借款项全部由齐某使用,但这属于两人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否定谷某在本笔借款中借款人的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宏源小贷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谷某、齐某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因齐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谷某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所述,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39元,由谷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明柱
审判员 马祖荡
审判员 张晨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