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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91民初3520号

苏州勃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PARASDAHAL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苏州勃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ARASDAHAL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91民初3520号

原告:苏州勃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413296XQ,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江浦路**。

法定代表人:李利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粉,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PARASDAHAL,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国籍尼泊尔,户籍地址尼泊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勃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朗科技公司”)诉被告PARASDAHAL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勃朗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粉,被告PARASDAHAL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勃朗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暂支款140668.03元及利息暂计为8908.98元(计算方式:以140668.0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11月2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技术及销售部总监工作,并约定了合同期限,工资报酬等事项。2017年1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公司处离职。被告PARASDAHAL在职期间,多次以销售部门工作事由向原告预支款项。根据原告的财务规范,相应预支款项应在回公司后10个工作日内以实际发生的发票来报销冲账。但截至被告离职时,被告于2017年预支的款项163000元,实际报销冲账金额为22331.97元,尚有差额140668.03元未归还。双方就此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起诉来院。

被告PARASDAHAL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返还的暂支款140668.03元缺乏相应事实依据,该140668.03元款项是原告给予答辩人的奖金(或提成)。该事实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利昕和答辩人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离职证明》,而离职证明是员工离职时与公司结清一切关系的证明。因此,该《离职证明》亦能证明答辩人与原告间已经结清一切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财产上的纠葛。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PARASDAHAL与原告勃朗科技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PARASDAHAL入职勃朗科技公司并担任技术及销售部总监一职,合同期间为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2017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PARASDAHAL出具《离职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有PARASDAHAL同志,护照号:094××××9491,于2015年02月01日至2017年08月14日期间在我司担任销售部门技术及销售总监职务,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2年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02月01日起至2020年01月31日,现因个人家庭原因于2017年08月14日申请离职,并已正式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预支申请单六张(合计金额为163000元),具体内容如下:1、2017年1月4日,被告预支40000元,事由为出差;2、2017年4月13日,被告预支30000元,事由未注明;3、2017年4月13日,被告又预支30000元,事由也未注明;4、2017年4月13日,被告再次预支30000元,事由仍未注明;5、2017年6月9日,被告预支3000元,事由备用金;6、2017年7月31日,被告预支30000元,事由为备用金。此外,原告还提交了报销单19页及相关发票,根据该单据和发票,原告称被告在预支上述款项后报销了22331.97元。被告对于预支款项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称其已报销的22331.97元款项亦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剩余的140668.03元(163000-22331.97),其中的120000元系公司向其支付的奖金(或提成),另外剩余部分其也已提交发票冲销,但因票据流转原因,该部分发票未能入账。被告为证实其上述意见,其提交了勃朗科技公司的《市场销售部工作流程及薪资分配》文件,在该文件第三部分“市场销售部奖金体系”中记载:1、销售体系结构。(1)工资+基础提成+额外提成(提成均以实际销售额为基数,以年度为核算单位)。被告还提交了项目合同及采购合同各两份,证明其在任职期间有相应的销售业绩。另外,被告又提交了其与李利昕(勃朗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组,在该微信中,李利昕询问被告有无收到120000元奖金,被告回答已收到了并表示已提交奖金的发票,后李利昕又称关于离职证明书可以找赵(zhao)谈,其余的发票其已经直接给了财务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市场销售部工作流程及薪资分配》文件、聊天记录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均为被告PARASDAHAL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且以暂支单的方式领取,部分款项备注的是备用金或出差用途。此外,被告PARASDAHAL还抗辩称涉案的款项系奖金(或提成)并就该陈述提交了其与李利昕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市场销售部工作流程及薪资分配》文件等证据。综合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款项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先通过劳动仲裁,对于仲裁不服的方可提起诉讼。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勃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苏州勃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PARASDAHA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