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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04民初440号

彭剑平、曹登、曹龙梅与丁平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剑平;曹登;曹龙梅;丁平益;衡阳射射拖拉机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4民初440号

原告:彭剑平,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山县。

原告:曹登,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衡山县。

原告:曹龙梅,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山县。 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云,湖南省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平益,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衡阳射射拖拉机厂,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联盟路衡阳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原附属厂内)。

负责人:陆魁金。 原告彭剑平、曹登、曹龙梅与丁平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彭剑平、曹登、曹龙梅申请追加衡阳射射拖拉机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剑平、曹登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云、被告丁平益、被告衡阳射射拖拉机厂的负责人陆魁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剑平、曹登、曹龙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平益、衡阳射射拖拉机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63597.2元;2.判令丁平益、衡阳射射拖拉机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彭剑平、曹登、曹龙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丁平益、衡阳射射拖拉机厂共同退还购车款80480元;2.判令丁平益、衡阳射射拖拉机厂按购车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241440元;3.判令丁平益、衡阳射射拖拉机厂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曹国良因购买拖拉机与丁平益经营的衡阳市谢谢拖拉机厂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衡阳市谢谢拖拉机厂生产、销售的型号为南岳牌的拖拉机出售给曹国良,双方约定:全车价款为80480元,厂方包上户(河南户)和车辆年审。当月月底,曹国良支付了全部车款后,丁平益交付了车辆并在事后交付了代办的行驶证和农机车号牌(豫07K18**)。2018年12月5日下午18时,曹国良驾驶案涉拖拉机返家,行驶至湘潭市岳塘区向阳农场的院子外围道路准备入院子时,车辆货箱突然无故升起,与院子围墙入口处的卫门横梁相撞,卫门横梁被撞裂后砸压了车辆驾驶室,导致曹国良当场死亡。衡阳市谢谢拖拉机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无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资质,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农业机械与机动车的国家安全技术强制标准,存在产品缺陷,代办的车辆行驶证和车辆牌照系伪造。彭剑平、曹登、曹龙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丁平益辩称,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彭剑平、曹登、曹龙梅也未提交相应的鉴定结论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驾驶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存在操作不当的可能。 衡阳射射拖拉机厂辩称,车辆质量没有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1、彭剑平、曹登、曹龙梅提交的购车协议微信转账记录、驾驶证、出警记录、事故现场照片、户籍注销证明、衡山县开云村山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向阳农场管理委员会证明、事故发生地照片,丁平益、衡阳射射拖拉机厂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彭剑平、曹登、曹龙梅提交的回复函、拖拉机号牌编号登记簿、行驶证、拖拉机外观照片,能够证明曹国良行驶证上登记的号牌号码未在新乡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进行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丁平益提交的衡阳射射拖拉机厂的营业执照,彭剑平、曹登、曹龙梅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衡阳射射拖拉机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陆魁金,经营范围包括拖拉机销售、加工、生产。2018年11月15日,曹国良向衡阳射射拖拉机厂购买拖拉机并签订了购车协议(因打印错误,将衡阳射射拖拉机厂打印为“衡阳市谢谢拖拉机厂”),双方约定:曹国良在衡阳射射拖拉机厂定做一辆南岳牌拖拉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拖拉机的的技术要求和制作要求,约定产品质量按国家规定三包,车辆与牌照在2018年11月30日交货,全车单价为80480元,暂交押金30000元。丁平益在甲方“衡阳市谢谢拖拉机厂”处签字,曹国良在乙方购车人处签字。之后,曹国良通过微信支付了购车款,衡阳射射拖拉机厂交付了拖拉机和车辆牌照(豫07K18**)。2018年12月5日下午,曹国良驾驶该车辆行驶进入正大租赁公司场地院子时,后货箱没有放下,将院子的卫门横梁挂倒砸在车子驾驶室位置,造成曹国良死亡,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双方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对相关事宜进行了处理。 曹国良与彭剑平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曹登、一女曹龙梅。 另查明,曹国良购买的车辆未在新乡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办理入户登记,该所登记的豫07K18**号牌车主及车辆型号与本案所涉车辆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曹国良已经死亡,其近亲属彭剑平、曹登、曹龙梅有权主张权利。本案中,曹国良向衡阳射射拖拉机厂购车,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衡阳射射拖拉机厂交付的拖拉机属于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衡阳射射拖拉机厂未举证证实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上述要求,属于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故彭剑平、曹登、曹龙梅有权要求衡阳射射拖拉机厂返还货款。曹国良与衡阳射射拖拉机厂在购车协议中还约定了由衡阳射射拖拉机厂办理牌照,经庭审查明衡阳射射拖拉机厂交付的车辆号牌号码未在新乡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进行登记,其行为构成欺诈,彭剑平、曹登、曹龙梅据此要求增加三倍赔偿共计241440元(80480元×3)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丁平益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在购车协议上签名的行为代表的是衡阳射射拖拉机厂,应当由衡阳射射拖拉机厂承担责任,彭剑平、曹登、曹龙梅要求丁平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衡阳射射拖拉机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彭剑平、曹登、曹龙梅货款80480元并支付赔偿款241440元; 二、驳回彭剑平、曹登、曹龙梅对丁平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衡阳射射拖拉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至求

人民陪审员  石凤姣

人民陪审员  赖文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马 兰

书 记 员  郭颗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