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鄂行赔终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刚华,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炎飞,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州中路**。 法定代表人夏光宏,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军,荆州区房屋征收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刚华因诉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荆州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0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10月19日,荆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印发《关于城北快速路项目房屋搬迁安置有关事项的通告》。该通告中,明确了搬迁部门是荆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房屋搬迁实施单位是荆州区城北快速路项目部,搬迁范围东至太湖港渠岳山段,南至318国道、楚源路中心线以南50米,西至引江济汉运河,北至318国道、楚源路中心线以北50米。2017年2月27日,《荆州区城北快速路建设项目荆北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与补偿方案》出台,该方案由荆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荆州区政府另行出文规定。该方案第五条规定,郢城镇政府、城南经济开发区为搬迁主体,城北快速路项目部为搬迁实施单位,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安置与补偿工作。黄刚华位于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北环路44号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纳入搬迁范围。2018年8月22日,黄刚华的房屋被拆除。黄刚华至法院,请求判决荆州区政府赔偿黄刚华因强制拆除黄刚华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7945869元。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黄刚华以荆州区政府为被告要求确认荆州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案件。在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行初113号行政裁定书中已经详细阐述了荆州区政府作为强拆房屋主体不适格,驳回了黄刚华对荆州区政府强拆房屋的起诉。同理,黄刚华起诉荆州区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经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黄刚华仍坚持以荆州区政府为被告拒绝变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对黄刚华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也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刚华的起诉。 黄刚华上诉称,荆州区政府是负责城北快速路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职责主体,上诉人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偷拆与荆州区政府存在高度关联性,一审法院不应以不具有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已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偷拆行为由城北快速路项目部及其委托的拆除公司人员实施,上诉人以成立项目部的区政府为被告主体适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本案是黄刚华以荆州区政府为被告要求确认荆州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案件。由于本院在(2019)鄂行终482号行政裁定书中已经驳回了黄刚华对荆州区政府强拆房屋的起诉。同理,黄刚华起诉荆州区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经一审法院释明黄刚华拒绝变更被告,黄刚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对黄刚华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予以驳回正确。黄刚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辅 伦
审判员 胡 文
审判员 马 春 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建明
书记员 郭建明(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