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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23民初69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与王继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09-25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王继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3民初69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住址:永清县裕丰中街9号。

法定代表人:赵保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丽,公司员工。

被告:王继东,男,汉族,1974年10月08日出生,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继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继东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810.5元、利息1844.4元,滞纳金及费用2095元,合计18750.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2日,王继东向原告申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4,信用卡额度为15000元,被告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的合约,合约约定,王继东使用信用卡消费发生透支时,如在到期还款日期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应以交易记账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王继东于2016年6月27日停止向原告还款,造成信用卡账户透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王继东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被告王继东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34),透支额度为15000元,并承诺接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章程》的约束,且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章程》中均载明: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的,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入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入账日继续计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要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通过消费和取现等多种方式进行透支,2016年6月27日被告王继东停止向原告还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追偿被告2017年3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和滞纳金。截止到2017年3月28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14810.5元,利息1844.4元、滞纳金2095元。原告通过打电话等多种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并支付滞纳金的约定义务。原告遂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一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信用卡章程一份、账户交易流水一份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是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其经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金融业务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王继东在申请领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时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章程,履行领用该信用卡合约,应认定原、被告对该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达成统一意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章程和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王继东在使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中(卡号62×××34),确有透支款项的事实,截止到2017年3月28日,被告王继东尚欠透支本金14810.5元,利息1844.4元、滞纳金2095元共计18750.23元。因此,被告应按章程和协议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责任。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继东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810.5元,利息1844.4元、滞纳金2095元共计1875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王继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远征

审 判 员  **强

人民陪审员  冯彦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