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8692号
原告:福建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31号时代金典大厦1709室。
法定代表人:阴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李晓青,行政人事经理。
被告:王红美,女,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贵,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与被告王红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所做的鼓劳人仲案字[2018]第617-2号仲裁裁决第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
一、原告自2009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一直正常向其发放工资及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原告自2009年1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按国家及公司相关规定向被告提供劳动条件,其各种薪酬待遇原告均按规定提供,原告也没有付双方原有劳动合同进行变更,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曾先后两次以回函和告知书形式,表明原告及时足额的向被告发放了薪资,并没有损害其劳动者权益,不同意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要求被告按原告管理制度及员工守则按时返回工作岗位。被告在原告处任副总经理职务,参与原告经营管理,作为原告的管理者,单方不按公司规定返回岗位,严重违背了其作为原告管理者的责任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多次要求其返岗并继续按其原有薪资水平向其发放薪资。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正当理由。
三、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作为原告管理者拒不配合相关工作推进,不遵守公司知章制度。2013年底,被告曾先后两次以备用金形式厅:原告请款6000元,根据公司要求,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备用金后应及时予以返还,但至今被告仍未进行有效返还。自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1月12日仲裁立案,被告旷工27日,无视原告规查制度要求,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考勤管理规定及员工守则内容。综上所述,仲裁庭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告正常提供其劳动条件,正常向被告发放薪资的情况下,被告单方不按原告规章制度参与工作并单方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依据且存在明显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王红美辩称,鼓劳人仲字[2018]第617-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劳动仲裁作出的裁决,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2009年10月10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未约定工作岗位。2015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时副总经理,基本工资人民币3300元/月,每月10日前发放上月基本工资,奖金具体发放金额由原告按绩效考核制度和考核结果确定,被告可根据原告的岗位调整情况对工资进行相应的调整。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 2014年11月28日,原告作出《人事任命通知书》,任命被告王红美为副总经理,负责福建天合的市场运营工作。 2018年8月26日,原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为:“鉴于福建天合多年处于亏损状态,公司经营状态不良,内部管理混乱,经专项调查工作组调查并报两方股东研究后,现代表公司表决100%股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以下事项:
一、福建天合自2018年8月26日起停止运营,全面整顿。
二、福建天合相关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利用公司资源开展对外合作不符合股东要求,应承担相应管理责任,责成董事会作出严肃处理。
三、停业整顿期间,相关调查工作还将继续进行,对于涉嫌违规违纪甚至违法的行为,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权利。” 2018年10月30日,王红美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单方面决定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且未明确岗位职责,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且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十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明确将于2018年11月3日离职。 2018年11月1日,原告作出《关于王红美要求单方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回函》,原告答复如下:1.原告及时按月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未损害被告劳动权益。2.原告公司目前处于调查整顿期间,根据2018年8月26日《福建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福建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被告作为公司维权业务负责人须配合完成相关调查。3.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单方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同时要求被告按公司规定按时返回工作岗位,并严格遵守相关规定配合相关工作。 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告知书》,内容为:自2018年11月1日至今被告未按要求返岗,且未向公司办理请假申请或说明情况,属旷工行为。现原告通知被告,因被告2018年11月1日起旷工至今,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原告决定按福州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8年11月工资(即1650元/月)。如被告仍未按回函及告知书要求返回公司配合相关工作,公司将依据上述制度相关条款对被告作出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赔偿金、补偿金即代通知金等相关费用。 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离职前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情况为:2018年10月2807.16元、9月7538.33元、8月7310.16元、7月7310.16元、6月7310.16元、5月7318.04元、4月7318.04元、3月7318.04元、2月7155.48元、1月9258.04元,2017年12月7410.74元、11月7318.04元;原告另以补贴被告每月1400元。 王红美于2018年11月5日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两份《裁决书》。其中鼓劳人仲案字[2018]第617-1号裁决书驳回王红美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并裁决天合公司向王红美支付2018年10月份工资6105.61元。鼓劳人仲案字[2018]第617-2号裁决书裁决天合公司向王红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0元。天合公司不服第二份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鼓劳人仲案字[2018]第617-2号裁决书第4页另载明:原告陈述“被申请人由于公司整顿及管理需要,暂停其行使副总职权,并无申请人所述的未向其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涉及两个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劳动条件,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贴是否属于工资范畴。 关于原告是否有未提供劳动条件的问题,根据仲裁裁决书的记载,原告称在公司进入停止运营状态后,暂停了被告行使副总职权。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给被告继续行使其副总职责的劳动条件,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说明停止被告副总职责的理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因此,上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以此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关系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补贴是否属于工资范畴。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的1400元补贴应属于工资。经计算,被告离职前每月工资数额已超过9000元,故应以被告主张的9000元/月的标准计算。 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2018年10月30日申请离职,共在原告公司工作9年10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0个月工资即9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福建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福建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红美经济补偿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昌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施倩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