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002民初946号
原告: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
法定代表人:祝叶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涛,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吴振,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江春、张克宇,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小额贷公司)与被告邓涛、吴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信小额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被告吴振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信小额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邓涛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年天信字第3-13225号,贷款期限6个月,即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月利率12‰,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合同第五条5.2.2约定:依照本合同约定从乙方(原告)收取本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盈利、罚息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第六条6.4约定: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在签订合同当天,被告邓涛收取原告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同一天,被告吴振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为2013年天字第13197号,合同第五条5.1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盈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贷款到期后,原告天信小额贷公司与被告邓涛于2015年12月4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天信小额贷公司与被告吴振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仍然是吴振,所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12月3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邓涛按合同约定和口头约定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30日。还款逾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达成催收贷款协议,协议书限定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前还清贷款本息,逾期引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均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签字认可。但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天信小额贷公司因而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邓涛、被告吴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罚息26040元,本息合计126040元。利息17360元{从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共496天(10万元×12‰÷30天×496天)},罚息8680元(17360元×50%),利息和罚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11781元。3、案件受理费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天信小额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拟证明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4、贷款凭证、转帐凭证,拟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5、说明、催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承认借款金额的事实。6、代理费、诉讼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吴振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吴振担保的事实有异议,因为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证据3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是否真实发生无法核实,而且是原告支付给被告邓涛的,被告吴振无法核实。证据4的说明是原告自己的说明,利息应按书面合同月息千分之10.5计算,而且被告不仅仅还了利息,还偿还了本金。证据5催收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邓涛在2016年春节后就没有在家里了,时间长了,被告吴振也记不得是否本人签字。证据6,代理费发票有异议,没有看到原件。
被告吴振辩称:本案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吴振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邓涛每月都在偿还本金,并不是偿还的利息。被告吴振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邓涛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天信小额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振对原告的证据2、3、4、5、6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邓涛向原告天信小额贷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天信字第3-13225号,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月利率12‰。合同第五条5.2.2约定:依照本合同约定从乙方(原告)收取本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盈利、罚息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第六条6.4约定: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天信小额贷公司向被告邓涛支付现金10万元。同日,被告吴振与原告天信小额贷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为2013年天字第13197号,合同第五条5.1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盈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贷款到期后,原告天信小额贷公司与被告邓涛于2015年12月4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的10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12月3日的借款10万元。当天原告天信小额贷公司与被告吴振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吴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还款逾期后,原告天信小额贷公司与被告邓涛、被告吴振于2016年6月14日达成催收贷款协议,协议书限定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前还清贷款本息,逾期引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涛、被告吴振在《催收贷款协议书》中明确表示:“该催收协议书借款人已阅,表示认可,并按照催收协议书时间清偿贷款本息。”但此后,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天信小额贷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本金是多少?2、借款的利息、罚息是否应该支持?如何计算?3、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该支持?关于借款的本金问题。原告天信小额贷公司主张借款本金10万元。
被告吴振抗辩称没有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庭审中,原告天信小额贷公司出具了贷款申请、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与其所主张的金额一致,而被告吴振不能就借贷尚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故借款的本金,本院确认为10万元。关于借款的利息、罚息应否支持及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天信小额贷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对逾期贷款加收约定利率50%罚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12‰,即年息14.4﹪,原、被告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加30%-50%罚息,即逾期按年利率4.2%-7.2%的标准支付罚息,利息与罚息之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故对原告天信小额贷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利息17360元{从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共496天(10万元×12‰÷30天×496天)},罚息8680元(17360元×50%)。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的“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律师费用系出借人为追索借款、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成本,不属于“其他费用”。且若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入“其他费用”,实则是将借款人的违约风险部分转移给了出借人,并不利于维护守约方之权益。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催收贷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被告90日内不还清贷款本息,逾期引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天信小额贷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117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邓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8年4月10日的借款利息17360元、罚息8680元,共计26040元。
三、被告邓涛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向原告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按月利率的30﹪,向原告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罚息。
四、被告邓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荆州开发区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781元。
五、被告吴振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4576元,由被告邓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乔志超
人民陪审员 邓 青
人民陪审员 孟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