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3民初8427号
原告:吴润祥,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喜飞,河南安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萍,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平、刘世康(实习),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润峰,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吴润祥诉被告郭建萍、吴润峰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喜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平、刘世康(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润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不得执行坐落于郑州市××区××院××楼××单元××号的房产;2、请求确认吴润祥为郑州市××区××院××楼××单元××号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二七法院做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漯河市凌峰经贸有限公司、吴润峰支付郭建萍借款2310000元。郑州中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上述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查封了涉案房产。2018年5月21日,原告吴润祥提出执行异议,二七法院于2018年8月7日做出(2018)豫0103执异60号裁定,予以驳回。该房产系郑州铁路局分局机关的房改房,当时被告吴润峰系原告的弟弟在该机关工作,原告在基层机务车辆段工作。为解决原告无住房的情况,被告吴润峰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吴润峰名下。原告自1998年居住该房产至今,户口也在此,装修、家具家电均由原告出资,并一直缴纳物业水电费用。原告为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其诉请第一项不成立。第二项诉请不符合1992年最高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建萍诉被告吴润峰、漯河凌峰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漯河市凌峰经贸有限公司、吴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建萍借款2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郭建萍、吴润峰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3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四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二七法执字第1168号。在执行过程中,上述涉案房屋一直处于查封状态。2014年5月29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保全吴润峰名下位于郑州市××区××院××楼××单元××房屋××套(房产证号:**××**)。另查明,根据郑州市房屋管理部门的登记薄显示,房屋坐落于管城××区××院××楼××单元××号,权利人为吴润峰,取得方式为房改买受,权证号为02××78,登薄时间为2010年7月8日。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于1998年7月14日缴纳,收据显示缴款人为吴润峰。原告吴润祥的户籍于1999年11月迁入该地址并在此处居住。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吴润祥对位于郑州市××区××院××楼××单元××号房屋主张享有权利,要求排除执行,经查,房屋管理部门登记薄明确载明涉案房屋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吴润峰,且原告吴润祥和被告吴润峰没有签订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告称购房款系其缴纳,却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交款方式和资金来源。涉案房屋是房改房,其中包含了政策补贴、购买人的工龄折扣等,具有特定性,其价值不仅仅是所缴纳的购房款。原告提交的水电物业、装修家电的票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并不能改变房屋的权属。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位于郑州市××区××院××楼××单元××号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润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喻春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东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