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6民初4943号
原告:湖北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793292401M。
法定代表人:杨学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勇,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海,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纳斯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园区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5C4C7D。
法定代表人:杨长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全,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徐杰,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佳美公司”)与被告重庆纳斯拓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纳斯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海,被告纳斯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长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全、谢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纳斯拓公司返还原告设备进度款1536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4月14日起以15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佳美公司与纳斯拓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纳斯拓公司为佳美公司定作LST4225磨边清洗机组。2016年8月8日,佳美公司转账支付纳斯拓公司设备进度款153600元。2017年4月14日,纳斯拓公司以佳美公司违约为由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佳美公司支付仓储费、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6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佳美公司与纳斯拓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支付纳斯拓公司仓储费及赔偿违约金。佳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5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在前述一、二审判决书中未对佳美公司支付给纳斯拓公司的设备进度款153600元处理,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纳斯拓公司辩称,对佳美公司所诉的进度款153600元,纳斯拓公司已经于2016年9月19日退还了佳美公司,佳美公司请求纳斯拓公司返还进度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佳美公司(甲方)与纳斯拓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为甲方定作LST4225磨边清洗机组事宜达成一致……1.标的型号、制作地及数量:LST2240玻璃双直边磨边机壹台,单价24万元;LST2225玻璃双直边磨边机壹台,单价23.80万元;LSTX25L2玻璃清洗干燥机壹台,单价11万元;LSTS4225L形升降转换台壹台,单价9万元;LSTC4225自动检测台壹台,单价9万元;2.价款共计76.80万元;3.付款方式:3.1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20%合同定金人民币15.36万元;3.2合同生效后30天内甲方核实设备生产进度后再支付20%合同进度款人民币15.36万元;3.3合同交付时间到期前7天甲方核实设备调试情况后再支付30%合同提货款人民币23.04万元;3.4设备交付使用,验收合格正常生产后,甲方再支付10%货款人民币7.68万元;3.5设备交付使用,验收合格正常生产四个月内,甲方再支付10%货款人民币7.68万元;3.6设备交付使用,验收合格正常生产12个月内,甲方再支付10%货款人民币7.68万元;3.7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全部设备价款……”。合同签订后,佳美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纳斯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江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53600元。2016年8月8日,佳美公司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纳斯拓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53600元,备注:设备进度款。2016年9月19日,纳斯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长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佳美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53600元。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15日,纳斯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您之前通知我十月底出货,我还加班加点赶您的货;您九月底答应我国庆后把十五万转回到我司公账……我真心把您当大哥,承诺的设备按您的特殊要求定制,首付到我私账的款退回走公账,我全都照办了……小弟我在此求大哥尽早把十五万转给我,早点把我的货提回去,盼大哥回复,感谢!”2017年4月7日10时许,纳斯拓公司通过EMS向佳美公司邮寄《关于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并提货的函》,同时向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短信发送该函,载明:“致:湖北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杨学俊先生贵司于2016年5月10日与重庆纳斯拓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编号:LST160510HBJM),已于2016年5月11日转定金生效,按合同约定交货期为75天。重庆纳斯拓机械有限公司早已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产品生产,曾多次催促贵司支付货款并提货,贵司至今未付款也未提货,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请贵司收到此函后五日内付款及提货,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贵司承担”。2017年4月13日,佳美公司向纳斯拓公司回复《关于LST160510HBJM设备购销合同无效的函》,载明:“重庆纳斯拓机械有限公司:贵司于2016年5月10日与湖北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LST160510HBJM设备购销合同属无效合同。其原因贵司于2016年6月7日才获批营业执照,其次贵司生产许可证至今还未获批。2016年5月11日杨长江先生向我司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陆佰元,此款已于2016年9月19日归还我司。贵司于2016年8月初获批对公账户后,并要求我司在资金上给予支持,我司为了维护双方的情谊,并能让贵司早日步入正常生产,我司于2016年8月8日再次给予了贵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陆佰元的资金支持。按照双方约定,我司应核实设备生产进度后才支付设备进度款。但是,我司要求去贵司核实设备生产进度时,贵司法定代表人杨长江先生以在外出差为由拒绝我司去贵司核实设备生产进度。至此,贵司接函后7日内速派人来我司重新商谈设备购销合同。否则,你司将返还我司支付给贵司的壹拾伍万叁仟陆佰元整并承担相应资金成本”。2017年4月14日,纳斯拓公司以佳美公司违约为由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并确认纳斯拓公司有权不予返还定金153600元;佳美公司支付纳斯拓公司仓储费、赔偿材料损失200000元和违约损失22800元。佳美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纳斯拓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将设备交付给佳美公司,支付佳美公司违约金153600元。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7)渝0116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解除纳斯拓公司与佳美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
二、佳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纳斯拓公司仓储费(按768元/天,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三、佳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纳斯拓公司违约损失22800元;
四、驳回纳斯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佳美公司的反诉请求。佳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2月1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05民终字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单位结算业务申请书、(2017)渝0116民初4415号民事起诉状,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2017)渝0116民初4415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原、被告提交的(2017)渝0116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纳斯拓公司与佳美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的约定,佳美公司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定金153600元(佳美公司已于2016年5月11日履行,转账至纳斯拓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2016年6月9日前核实设备生产进度后支付进度款153600元(佳美公司已于2016年8月8日履行)。2016年9月19日,纳斯拓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佳美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53600元,佳美公司对该款陈述是2016年5月11日的153600元系纳斯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佳美公司的借款,2016年9月19日的款项是纳斯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还款义务。而纳斯拓公司陈述2016年9月19日的款项是应佳美公司财务要求退款,佳美公司承诺收到退款后随即转账至纳斯拓公司账户,为此提交了短信截图等证据。
本院认为,佳美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支付的款项金额、时间均符合双方对合同定金的约定,故该款应为佳美公司支付的定金而非其陈述的借款。纳斯拓公司主张于2016年9月19日支付给佳美公司的153600元,系退还给佳美公司的进度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佳美公司主张该款系归还的借款,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佳美公司请求被告纳斯拓公司返还设备进度款1536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6元(已减半)、保全费1155元,共计2841元,由原告湖北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辛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