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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03执154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叶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叶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303执154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1号之1。 负责人钟善华。 委托代理人黄子豪、卢裕丹,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叶志华,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执行人(被告)叶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的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粤1303财保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叶志华名下位于惠州市××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查封价值相当于1540000元。查封期限为3年。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7)粤1303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叶志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86862.93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起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判决被告叶志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律师费人民币85555元给原告。

四、原告对被告叶志华名下位于惠州市××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1840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叶志华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费17365元。 执行中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在(2017)粤1303财保54号裁定书对房产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现首查封为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粤13执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南方明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志华、惠州市华敏家贸易有限公司、戴礼潜、惠州市创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华敏家实业有限公司,案由为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叶志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将依照规定去函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商请移送查封房产处置权,现本案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去函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商请移送查封房产处置权。

本院认为,本院去函协商移送查封房产处置权后,需等待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复,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财产可供执行处置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可以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黄智聪

审判员  钟 盛

审判员  黄振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寒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