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3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尔多斯叶列克,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住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荣,新疆欧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合提别克托合塔尔别克,男,系上诉人姐夫。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传成,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福海监狱服刑中。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柱,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住吉木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新疆盖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尔多斯叶列克因与被上诉人孙传成、刘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8)新4326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尔多斯叶列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荣、巴合提别克托合塔尔别克,被上诉人孙传成、被上诉人刘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尔多斯叶列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传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导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定孙传成驾驶车辆是个人行为不当。孙传成受雇于刘柱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行政通勤服务车,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并不限于工地上干活,还应当包括为工地接送人员、运输物品等。本案中已明确,王健系刘柱的带工管理人员,即为刘柱管理工地一切事宜,孙传成在王健的指示安排下驾驶车辆接送王健的行为是一种履行雇佣活动的表现,而不能仅仅因为是接送去吃早饭就认定是个人行为。孙传成作为受雇人员,必须听从王健安排,且在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6民初39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刘柱明确表示认可事故车辆是他交由带班人员王健进行管理的,由此可见,孙传成接受王健的指示驾驶车辆接送王健吃早饭的行为是在履行雇佣职责,这有别于两个普通朋友随口相约吃饭的个人行为;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刘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疏于管理的重大过错,刘柱始终辩称,下雨天不施工,孙传成接王健的路上发生事故,不在刘柱授权指示的范围内,也不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孙传成驾驶的肇事车辆正是刘柱租赁后用于工地使用,刘柱负有全部的管理义务,如果下雨天不施工,刘柱应当收回车辆的管理权,而不是任由孙传成驾驶外出,由此可以推定,孙传成受雇驾驶车辆不仅仅是在工地干活,同时因刘柱疏于管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柱辩称,孙传成认可事故发生当天下雨没有施工,孙传成去吃早饭快到村委会门口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时事故已经发生了。因此事故发生与刘柱无关,下雨天不施工,吃早餐是孙传成的个人行为,并非刘柱指派的工作任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孙传成癫痫病发作,孙传成是本案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车辆停放在路边,违反规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传成辩称,我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刘柱也应当承担责任,我是接到刘柱带工人员王健的电话,要求接他去吃早餐的路上发生的事故,我拿人家的钱就要听人家的话。 叶尔多斯叶列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孙传成、刘柱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315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817元,共计333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13时01分,孙传成受刘柱工地带工人员王健的要求,开车出去吃早餐过程中,其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吉木乃县乌拉斯特镇吐尕力阿尕什村委会门口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导致叶尔多斯叶列克的×××车辆受损。根据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传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叶尔多斯叶列克不承担责任。叶尔多斯叶列克车辆在乌鲁木齐市的新疆天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维修费用共计31500元。叶尔多斯叶列克委托他人前往乌市修理受损车辆花费住宿费130元、加油费351元、过路费146元。孙传成系刘柱雇佣人员。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已赔付叶尔多斯叶列克车辆损失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孙传成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停放在乌拉斯特镇吐尕力阿尕什村委会门口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包括叶尔多斯叶列克车辆在内的四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传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叶尔多斯叶列克不承担责任。孙传成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传成受雇于刘柱,担任驾驶车辆工作。事故当天,孙传成虽然是受刘柱工地带工人员王健要求开车,但要求拉其吃早餐系个人行为,不属于工作行为,叶尔多斯叶列克提出孙传成受雇于刘柱,要求刘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传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叶尔多斯叶列克不承担责任,刘柱提出叶尔多斯叶列克存在过错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叶尔多斯叶列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1500元、住宿费130元、加油费351元、过路费146元,共计32127元,孙传成应予赔偿。减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的600元,孙传成还应当赔偿叶尔多斯叶列克损失31527元。叶尔多斯叶列克要求赔偿交通费、出租车费、餐饮费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传成赔偿原告叶尔多斯叶列克经济损失31527元(包括车辆维修费、住宿费、汽油费、过路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
二、驳回原告叶尔多斯叶列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92元,减半收取计316.46元,由原告叶尔多斯叶列克负担17元,被告孙传成负担299.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出示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肇事车辆系刘柱租赁后交给王健管理使用。孙传成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共计导致其他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刘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王健系刘柱授权的带工人员,王健对工人的各项指示、安排,应当视为刘柱的指示和安排,孙传成受雇于刘柱驾驶车辆,接受王健的指示提供具体劳务,在雇佣期间,王健对孙传成的各项指示和安排所产生的收益应当由刘柱享有,由此导致的损害结果也应当由刘柱承担,虽然事故发生当天下雨,正常情况下孙传成不干活应当休息,但孙传成根据王健的指示,开车接王健吃早餐的行为,是应雇主的要求提供驾驶车辆的劳务活动,由此产生的损害结果应当由雇主承担,一审法院仅以开车吃早餐系个人行为,而否定孙传成系接受雇主指示提供劳务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同时,孙传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孙传成有重大过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孙传成应当与雇主刘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柱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关人员追偿。 综上所述,叶尔多斯叶列克要求刘柱、孙传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8)新4326民初31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柱、孙传成连带赔偿上诉人叶尔多斯叶列克各项经济损失315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叶尔多斯叶列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46元,由上诉人叶尔多斯叶列克负担17元,被上诉人刘柱、孙传成负担299.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2.92元,由被上诉人刘柱、孙传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强 辉
审判员 亚里坤吾斯满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