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2923民初623号
原告:宋礼平,男,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被告:赵保全,男,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原告宋礼平与被告赵保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礼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保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礼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青海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了位于青海省祁连县某某寺水电站建筑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赵保全。后被告赵保全以无钱发工资为由于2019年2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赵保全欠宋礼平劳务工资5260元,大写:伍仟贰佰陆拾元整,欠款人:赵保全,2019年2月3日”。直至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工资义务。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赵保全辩称,该工资应由孔德顺支付。 原告宋礼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保全欠原告工资款5260元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赵保全虽未质证,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保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宋礼平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份,原告经潘文明介绍到由赵保全分包的青海祁连某某寺水电站的框格梁工程提供劳务,共务工40多天,后赵保全给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对剩余工资5260元,赵保全于2019年2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赵宝全欠宋礼平劳务工资5260元,大写:伍仟贰佰陆拾元整,备注(青海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祁连某某寺水电站),2018年6月份到10月份,工资到农历2019年正月二十日发清,欠款人:赵保全,2019年2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务工的工程劳务承包方为淮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宋礼平给被告赵保全提供劳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526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保全抗辩的应由孔德顺支付原告工资的意见,因赵保全无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且赵保全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就是对该债务法律关系的确认,故对赵保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保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赵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礼平工资款5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保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万俊
人民陪审员 窦红英
人民陪审员 刘尚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晶晶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