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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5民初2168号

王玉龙与陈声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声仁;王玉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5民初2168号

原告:王玉龙,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振庆,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声仁,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勇,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思扬,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龙与被告陈声仁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振庆,被告陈声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勇、计思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月20日19时05分,被告陈声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JF01011169)搭载案外人陈洋洋沿国道322线由往定文村向行驶,至南宁市M处时,恰遇原告王玉龙步行自陈车前方由右至左方向横过道路,人车在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被告陈声仁及原告王玉龙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王玉龙与被告陈声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首先被送至中心卫生院进行诊治。原告因此支出门诊医疗费927.61元(696.6元+231.01元)。 2018年1月21日,原告在中心卫生院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后被送至广西骨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脱位—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左膝软组织挫擦伤;3.左眉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右喙突骨折;5.左膝退行性变。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普食;2.继续隔日换药,保持术口干燥,术后12日拆线;3.出院1个月后回院拍片复查,建议休息1个月;4.适当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5.不适随诊。出院当日,广西骨伤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内需留陪护1名;出院后前3个月每月回院复查,以后定期复查。原告因本次住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9292.4元、护工费90元。 2018年5月2日,原告至广西骨伤医院进行复查,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2.右喙突骨折术后。医疗机构于当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记载:建议术后半年避免剧烈运动。原告因本次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31.9元。 2019年1月10日,原告因“右肩锁关节脱位、右喙突骨折术后1年余”至广西骨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脱位—愈合期;西医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2.右喙突骨折术后。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伤口隔日换药,至术后14日拆线;2.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留陪人1名,定期复查;3.避免患肢剧烈运动;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病情变化或不适时,随诊。原告因本次住院支出住院医疗费9832元。出院当日,原告因复印病历而向广西骨伤医院支出复印费9.6元。 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声仁为原告垫付了2018年1月21日发生的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231.01元,垫付广西骨伤医院住院医疗费2000元。 五、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154.3元(其中:医疗费30051.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1687.14元、护理费127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00元,上述损失按8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陈声仁的答辩意见:(一)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辆,故本案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法律责任;(二)被告正常驾驶二轮电动车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被告没有过错;(三)原告在没有人行过街设施的情况下横穿马路,对本次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四)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未能充分举证,被告均不予认可。 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696.6元+19292.4元+90元+131.9元+9832元+9.6元=30052.5元。原告仅主张30051.6元的,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为原告垫付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231.01元,并未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之中,被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亦表示同意的,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方式为新农合,故应扣减已报销的部分,但此与本案侵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是否获得新农合报销并不影响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交通费:原告虽未就交通费提交相应正式票据为凭,但因处理治疗事宜而产生交通费用,亦属客观合理。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自述其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来至南宁,此前在柳州市居住,故原告仅以一份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在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为农村户籍,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于误工时间,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医嘱术后半年避免剧烈运动,第二次住院治疗医嘱全休1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本案按7个月计算误工时间。则误工费的数额为:41654元/年÷12月/年×7个月=24298元。 4.护理费: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内需留陪护1名。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留陪人1名。现原告仅主张护理期限3个月的,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则护理费的数额为:51137元/年÷12月/年×3个月=12784.25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9日+5日)=1400元。 6.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和全休期间通过加强营养加快康复,亦为必要的辅助手段,且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尚属合理区间,本院予以支持。 八、本院裁判意见如下: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超速行驶(经检测,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瞬间的行驶速度约为33km/h),原告在穿越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没有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两者的过错共同构成事故成因,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玉龙与被告陈声仁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各方过失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和参与度的种种情形,对原告损失,应由原告自负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负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损失,根据上述赔偿责任比例,被告陈声仁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5025.8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2149元、护理费639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00元,上述应予赔偿的数额共计34816.93元,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余额为32816.93元。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31.01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则根据被告应负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再予扣减115.51元。扣减后,被告仍需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701.4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声仁向原告王玉龙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701.42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7元,由原告王玉龙负担477元,由被告陈声仁负担4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路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