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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02民初693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文华、余春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文华;余春映;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02民初69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917280243G。 住所:曲靖市麒麟南路与文昌街交叉口。

负责人:孙丹兵,行长。

委托代理人:崇莉华,云南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华,男,汉族,1975年6月27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余春映,女,汉族,1982年5月6日生,住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1947651XD。 住所:曲靖市麒麟区麒麟东路**尚都豪庭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双,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诉被告文华、余春映、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6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崇莉华,被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华、余春映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文华、余春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诉称,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文华、余春映、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原告贷给被告13万元,贷款期限10年,利率3.47083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3万元。被告借款后归还了借款本金82593.08元、利息34097.85元。截止2018年3月9日,被告已逾期还款十四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06.92元、利息1927元、罚息644.77元、复利93.85元。依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判令被告文华、余春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406.92元、利息1927元、罚息644.77元、复利93.85元,支付2018年3月9日起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诉讼费、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我方是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即办理房产证并进行抵押登记后,就不再承担责任;2、如我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应拍卖房产后不足部份由我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文华、余春映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负责人身份证、任职通知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申请表、贷款审批表、工资证明、文华、余春映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共同还款人的基本信息及收入情况,被告文华、余春映系夫妻关系,被告文华贷款用于购买商品房。3、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抵押声明书、借款凭证、放款凭证、代付凭证、进账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地产贷款抵押合同,被告文华、余春映夫妻承诺不能偿还贷款时用抵押房屋偿还借款。借款金额13万元,利息3.4708‰,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按揭贷款13万元。4、企业信息表、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表、按揭贷款推荐书、担保函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文华、余春映在被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被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文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欠款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文华逾期还款十四期,截止2018年3月9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50072.54元。6、公告费付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产生公告费300元。 经质证,被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如未办理,是双方的责任。 被告文华、余春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文华、余春映、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文华、余春映购买被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曲靖市“都市森邻”164幢2单元602号住宅。2010年1月16日,被告文华向原告提出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被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按揭贷款推荐书》,向原告推荐文华贷款13万元,期限10年,承诺在办妥住房贷款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和其他有关权证交你行前,对你行发放的此笔贷款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提交了《担保函》。经原告审查同意贷款13万元。2010年1月28日,被告文华、余春映与被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文华、余春映购买被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曲靖市“都市森邻”164幢2单元602号住宅,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办理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 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文华、余春映、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3万元;贷款期限10年,自放款日起计;贷款用途购买房屋;贷款年利率5.049%下浮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并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文华、余春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被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合同履行中,被告文华、余春映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7年2月9日起,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8年2月9日,被告文华、余春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06.92元、利息1927元、罚息644.77元、复利93.85元。 另查明,被告文华、余春映向被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位于曲靖市“都市森邻”164幢2单元602号住宅,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文华、余春映、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文华、余春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8年3月9日,被告文华、余春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06.92元、利息1927元、罚息644.77元、复利93.85元。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请求解除《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并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自愿为被告文华、余春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被告文华、余春映、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文华、余春映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借款本金47406.92元、利息1927元、罚息644.77元、复利93.85元;支付原告2018年3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 三、被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2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华、余春映、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郭聪辉

人民陪审员  袁忠林

人民陪审员  官忠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桃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