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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04民初5174号

王晓航与翁牛特旗养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白玉丰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姓名权纠纷
当事人
王晓航;翁牛特旗养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白玉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4民初5174号

原告:王晓航,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国企员工,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玲,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牛特旗养丰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梧桐花镇兴隆沟村。

法定代表人:白玉丰,主任。

被告:白玉丰,男,1975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原告王晓航与被告翁牛特旗养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白玉丰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玲、高伟,被告翁牛特旗养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白玉丰,被告白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在市级报纸上刊发原告未曾担任过翁牛特旗养丰养殖专业合作社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及盗用原告会计师证、身份证办理税务登记的声明,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交通和食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告在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电子税务局进行查询时,发现被登记为翁牛特旗养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而原告对此却毫不知情。后经原告与被告翁牛特旗养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白玉丰了解确认,系被告白玉丰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了原告会计师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并将原告登记为被告翁牛特旗养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原告因此而受到所在公司监事会的调查。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使用原告的信息不对,但二被告是通过他人得到原告的信息并非盗用,2019年5月份左右二被告已经将原告的信息撤掉。二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税务登记表1份、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电子税务局截屏图片1份、通话录音笔录1份、光盘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白玉丰并不相识,原告也不是被告翁牛特旗养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原告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盗用姓名登记为翁牛特旗养丰养殖专业合作社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2、企查查截屏图片1份、赤峰新城富龙管道燃气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1份、证明1份、关于原告身份证和会计师证信息被他人非法冒用的报备说明1份、赤峰新城富龙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文件处理单1份,证明原告在赤峰新城富龙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任董事、兼任财务负责人,因原告被注册为被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而接受调查。3、律师代理费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维权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有异议,我认为该录音属于非法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3不清楚。结合庭审,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因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与之佐证,不能证实上述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所支出,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国有企业赤峰新城富龙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的董事兼财会部门负责人,具有中级会计职业资格。2014年4月29日,被告白玉丰在办理被告翁牛特旗养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税务登记手续时,利用其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原告中级会计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将原告登记为被告翁牛特旗养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2019年4月11日,原告就其会计师证信息和身份证信息被冒用一事向其任职的赤峰新城富龙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进行了报备,赤峰新城富龙管道燃气有限公司随后就此事启动了对原告的调查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被告白玉丰在为被告翁牛特旗养丰养殖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登记时,未经原告同意,利用其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原告会计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将原告登记为被告翁牛特旗养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财物负责人和办税人员,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声明原告未曾担任过翁牛特旗养丰养殖专业合作社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及盗用原告会计师证、身份证办理税务登记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属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经衡量二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影响的范围,声明及赔礼道歉均以书面方式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系用于本案维权,且律师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支出,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和食宿费因未提交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牛特旗养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白玉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书面声明原告王晓航未曾担任过翁牛特旗养丰养殖专业合作社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二被告系盗用原告会计师证、身份证办理的税务登记。

二、被告翁牛特旗养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白玉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王晓航书面赔礼道歉;

三、被告翁牛特旗养丰养殖专业合作社、白玉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晓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银磊 

二0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