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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621民初541号

汪廷贵与严易龙、杨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廷贵;严易龙;杨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1民初541号

原告:汪廷贵,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忠,系原告堂叔。

被告:严易龙,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杨霞,女,1993年4月1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 住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城东路**。

负责人:雷礼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汉,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廷贵与被告严易龙、杨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廷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忠、被告严易龙与杨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75,827.6元(具体赔偿费用计算见附表),超出保险部分全部由被告严易龙和杨霞共同承担;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5日12时,原告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江口卓山交汇路口时与被告严易龙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注:该车辆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伤被诊断为:左侧中段粉碎性胫腓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9日,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46.5元。2018年2月23日,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8]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严易龙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廷贵无责任。”。原告伤情稳定出院后经鉴定为“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67元、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75日。”。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协商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严易龙辩称:我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购买的全保,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及我垫付医药费人民币22,992.73元。 被告杨霞称:贵D×××××号小型轿车是我的,当时是被告严易龙驾驶,我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购买的全保,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及我们垫付医药费人民币22,992.7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事实和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如果没有正规发票我方不认可;误工费天数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明需要误工300天,认可按医嘱计算误工天数;对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护理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定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我方不认可,交通费以伤者转院或者就医发票为准;住宿费不认可,因为已有住院补助费。 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被告严易龙提交的1-2号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本院在庭审中已作认定,并附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2月5日,原告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严易龙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在贵州省××县××大道卓山交汇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江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2018年2月23日,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8]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易龙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2月24日,江口县人民医院在诊断证明中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2018年11月27日,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作出铜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7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汪廷贵外伤致左下肢损伤程度尚未达伤残等级,取出内固定费用为人民币8,067元,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75日。被告严易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2,992.73元,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本人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2,295.1元,自行购药人民币826.5元,就医检查鉴定的交通票据人民币548元。另查明,被告严易龙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杨霞名下,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居住地为思南县关中坝街道办事处皂角溪村胡家溪组。

本院认为,被告严易龙驾驶被告杨霞所有的贵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辆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江公交认字[2018]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人严易龙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汪廷贵无责任”,因此,被告严易龙不当的驾驶行为与原告受损的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严易龙侵害其健康权的诉称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范围,虽然肇事车辆贵D×××××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杨霞所有,但被告杨霞为贵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受伤可以在贵D×××××号交强险范围内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称理由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2018年4月4日公布的《2017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标准确定,原告就医产生费用数额为: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医疗费826.5元;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费58,198元/年÷365天×60天=9,566.8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护理费38,568元/年÷365天×60天=6,339.95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虽然原告提交金额1,109元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但符合乘车区间、乘车时间、乘车人员的要求的交通费为100元+256元+128元+64元=548元,本院支持原告及陪护人员交通费人民币548元的请求数额;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原告因伤检查、复查产生住宿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为2,07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由于原告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伤残鉴定项费用人民币7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1,595.1元;后续治疗费8,06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263.35元。经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严易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2,992.73元,由于被告理赔中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因而被告严易龙向原告给付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不应算计在理赔范围之中。原告住院期间存在医疗费支付客观事实,由于被告严易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因此被告严易龙垫付医疗费应当在贵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即被告严易龙应获得保险理赔款为人民币22,992.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1,263.35元。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严易龙支付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2,992.7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严易龙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在交强险限额中向原告汪廷贵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1,263.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在交强险限额中向被告严易龙支付其为原告汪廷贵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2,992.73元; 三、驳回原告汪廷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原告汪廷贵承担348元,被告严易龙承担500元,原告汪廷贵预缴案件受理费500元在本判生效后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英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