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23民初2726号
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938463205,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之丰,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张广艾,女,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张之兵,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王新宛,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朱宝健,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与被告张之丰、张广艾、张之兵、王新宛、朱宝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江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锋,被告张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艾、张之兵、王新宛、朱宝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之丰、张广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9年3月31日,利息为22150元,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9307%计算);2.被告张之兵、王新宛、朱宝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之丰、张广艾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之丰因借新还旧需要,于2017年4月26日,由被告张之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被告张之兵、王新宛、朱宝健为该笔借款签名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两年。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8年4月10日,借款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1.9538%,逾期利率上浮50%,即为年利率17.9307%。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借款人张之丰交付借款178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之丰仅于2019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余款及利息被告均未有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张之丰辩称,对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无异议,现因经济能力有限,愿意分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广艾、张之兵、王新宛、朱宝健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阜宁农商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张之丰未能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原告阜宁农商行与被告张之丰约定的年利率11.9538%以及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17.9307%,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之丰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张之丰应向原告阜宁农商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广艾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广艾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签名,虽原告诉称案涉贷款系由之前的贷款转据而来,张广艾也曾在之前的贷款合同中签字,但原告并未让张广艾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签名,原告阜宁农商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广艾有共同借款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广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之兵、王新宛、朱宝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担保合同中签字,为被告张之丰的贷款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之兵、王新宛、朱宝健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之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之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9年3月31日,利息为22150元,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9307%计算);
二、被告张之兵、王新宛、朱宝健对被告张之丰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之兵、王新宛、朱宝健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之丰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3元,减半收取计2052元,由被告张之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于涛
书 记 员 薛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