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11民初60号
原告: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付****。
法定代表人:高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遂芳,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晓燕,女,汉族,1970年7月31日生,住洛阳市涧**。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洱海庄园云弄庄**
法定代表人:王庆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玮,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奎,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豫0311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字3661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2017)豫0311民初552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体资格不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终字325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裁定本案指令我院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遂芳、韩晓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玮、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
一、依法解除双方于2004年8月25号签订的洛阳市定鼎门日处理10000M3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合同书。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未经验收的洛阳市定鼎门处理厂日处理lOOOOM3建设工程及相关资料。
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及其利息共计200万元。
四、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273万元。
五、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0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建设河南洛阳市定鼎门日处理20000M3污水处理厂一期lOOOOM3》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以总承包方式建设此项目;一期工程总投资为68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40%,土建完工、设备到达现场后七日内支付20%,工程通过验收后七日内支付30%,余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运行正常)的七日内付清;工程期为三个月内;另外对工程范围、结算、质量、违约、争议解决等等进行了约定(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成立了项目协调机构,配合被告快速推进项目进程。从2004年9月支付第一笔预付款272万元至2010年2月分11次共计付给被告了561.017784万元,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在未验收前应付款项为680万元的60%,即408万元,实际上多支付了153.01778万元。该工程被告自2005年2月22日开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个月内,应于2005年5月22日前完工交付使用。被告因技术、人力、设备等条件的限制,施工进展缓慢,未能按约定完成进度,原告方多次、以多种方式催促其加快进度,被告始终以多种理由推拖。2006年10月7日被告申请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组织相关人员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验收的法律、法规、政策等对其进行初验后,于2006年11月29日向被告下达了整改通知,列出了24项及其它未完工项目等,要求被告整改,被告方工作人员马进签收。至2007年6月12日被告已把全部设备、工具、工人、技术资料等撤离洛阳,以自己的行为单方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不负责任的撤离,使得未完工的工程处于无人管控状态,机器设备、管道、仪表等锈迹斑斑,如同废物一般。为此,原告通过多种方法试图让被告来洛阳解决双方的合同问题,尽量避免损失的扩大,被告却一直不理不顾拒绝至今。被告的这种严重违约行为,使得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方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极大社会和经济损失。为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的案由是洛阳市自来水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关于建设河南洛阳市定鼎门日处理20000M3污水处理厂一期lOOOOM3工程合同书》[下称《工程合同书》]纠纷,在该合同书签订、履行中原告均不是合同当事人,答辩人与原告也从未建立任何合同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现在以《工程合同书》当事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受让物权并不形成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洛阳市自来水公司(先后变更为洛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北控水务公司,下称水务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根据洛阳市政府国资委的文件,原告承接了水务公司的涉案资产,该行为属于两个法人之间物权的转移。无论答辩人是否知悉该转让行为,均不影响水务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不会因此而形成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5日,洛阳市自来水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关于建设河南洛阳市定鼎门日处理20000M3污水处理厂一期10000M3工程合同书》,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洛阳市自来水公司)决定采用硅藻精土水处理技术作为污水处理厂的实施工艺,将污水处理厂工程交付乙方(本案被告)总承包建设;第三条:工程项目总投资及付款方。
一、一期工程总投资:厂区内全部设备……等附属工程,总投资造价为680万元人民币;甲方不干涉项目资金拨付后乙方的用途及分配。
二、付款方式。1、一期工程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按工程总投资额的40%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土建工程完工、设备到达现场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投资额的20%;工程通过验收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投资额的30%;余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正常运行)的七日内付清;第四条:建筑工程自施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工;……;工程验收由乙方提出后20日内甲方组织完成;……;第九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4、甲方未按期验收,自本合同规定的验收期满日视作验收合格;不按合同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相应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给乙方。
二、乙方违约,……,2、乙方不按合同工期完工,推迟了验收时间,每逾期一天,按合同确定的总投资额万分之一计付给甲方;……”。等约定。2006年1月11日,洛阳市自来水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称按上述工程合同书项下第三条项目投资金额不包含特殊的地基处理,该项目地基处理部分由被告分包给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完成,由洛阳市自来水公司支付被告特殊地基处理费用25万元。2006年7月份,被告委托洛阳市环境监测站对洛阳定鼎门污水处理厂进口及出口的污水进行了监测,并作出了编号为20060802号《监测结果报告单》。2006年11月16日,被告向洛阳市自来水公司作出《关于洛阳新区定鼎门污水处理厂验收的报告》称:其承建的洛阳新区定鼎门污水处理厂工程早已完工,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进行试运转,已于2006年10月26日向洛阳市自来水公司呈交书面报告,请洛阳市自来水公司组织工程验收。由于污水进水流量严重不足,致使定鼎门污水处理厂无法正常运转。根据双方合同中第四条“工程验收由乙方提出后20日内甲方组织完成”;第九条违约责任第4项“甲方未按期验收,自本合同规定的验收期满日视作验收合格;不按合同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给乙方”。为此被告向洛阳市自来水公司提出如下要求:1、尽快拿出方案;2、逾期未验收,视作验收合格;3、从呈交该报告给贵公司计七日内,请贵公司给予正式回复。七日后,我公司项目部留驻洛阳的工作人员的一切开支,将由贵公司承担。否则,我公司将撤离驻洛人员。所造成的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2006年11月29日,洛阳市自来水公司向被告的洛阳项目部作出《新区定鼎门污水处理厂检查整改通知》(注:该通知被告工作人员签收日期为2006年12月14日),称已于11月23日上午,对定鼎门污水处理厂现场进行初步查看,提出了关于工艺、设备、土建部分、电气等方面共计24项整改意见。2009年7月16日,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市自来水公司)新区项目部给被告出具《函》一份,称感谢被告积极派员前来进行定鼎门污水处理厂通水前调试准备工作,该项目属于市财政全额投资项目,所有支出均要经市财政批准,正在积极与市财政就工程费及药剂费问题进行沟通,考虑到被告长期派人驻守工程,费用开支较大,让被告先返回,待市财政就工程费及药剂费批复后,再通知被告完成设备调试工作。庭审中,被告称其人员已于2006年工程完工后撤离,2009年是配合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水务调试。2009年,因上述定鼎门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工程,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云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洛龙民初-2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从该判决书中可确认如下事实:洛阳市自来水公司与本案被告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关于建设河南洛阳市定鼎门日处理20000M3污水处理厂一期10000M3工程合同书》后,本案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将该合同书项下的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30日。2006年5月29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完工验收。2013年,河南国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代位权为由,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市自来水公司)、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云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了诉讼[(2013)涧民三初字第118号],该案中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事实提起了反诉,后涧西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河南国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后河南国安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市中院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334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中,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了反诉,对此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涧民重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另查明:2007年,洛阳市自来水公司变更为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7日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再次改制变更为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改制剥离资产新成立“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洛阳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验资事项说明》显示“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洛国资[2011]335号的批复,同意由国资委出资5000万元新成立国有独资公司“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内2011年11月1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洛国资[2011]335号《洛阳市国资委关于成立“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批复》内容为“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改制剥离资产新成立“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同意由国资委出资5000万元新成立国有独资公司“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公司由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同意新公司成立后,承接将你公司改制剥离的土地和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供水管网、中水管网、调峰热源厂等资产。
三、你公司要协助办理新公司验资、注册、土地、房产过户等手续。”2016年8月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接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改制资产的情况说明》,称根据上述文件的批复,2011年12月28日由国资委出资成立了国有独资的“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接了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剥离后剩余的相关土地、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供水管网、中水管网、调峰热源厂等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其中污水处理厂包含涧西污水处理厂、瀍东污水处理厂、新区污水处理厂、定鼎门污水处理厂和涧河污水处理厂;供水管网包含城市区供水管网和供热管网,以上全部资产由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行使主体责任,承担其全部债权债务,并负责其管理职责。截止目前,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总计向被告支付561.017784万元(包含特殊地基处理费250000元),其中260万元系由被告委托洛阳市自来水公司向河南国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具体付款明细为:2004年9月,向被告支付272万;2006年1月,代被告向河南国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50万;2006年5月,代被告向河南国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60万;2006年7月,代被告支付水电费16033.12元;2006年8月,代被告支付水电费24144.72元;2006年9月,向被告支付25万元;2007年2月,代被告向河南国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2008年2月,代被告向河南国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2010年2月,向被告支付50万元。对该付款情况,被告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被告与洛阳洛阳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了《关于建设河南洛阳市定鼎门日处理20000M3污水处理厂一期lOOOOM3工程合同书》,2007年,洛阳市自来水公司经改制变更为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7日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再次改制申请变更为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改制剥离资产新成立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属法人分立,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原告做为连带债权人有权单独向被告主张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根据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及原被告双方往来函件可查,双方之间现仍存在设备调试及污水厂正常运营后的长期药剂供给等问题(如合同书第八条乙方的责任第2项“保证水处理剂的永久性供给”),但结合本案及其他案件涉及本案工程合同书项下工程项目的诸多纠纷,显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继续,定会导致本案工程合同书项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移交定鼎门污水处理厂未经验收的10000M3建设工程及相关资料的诉求。(一)在2009年7月16日前,被告是否移交给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市自来水公司)本案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致本院不能查明。但从2009年7月16日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新区项目部给被告出具的《函》中可查,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新区项目部考虑到被告长期派人驻守,费用开支较大,故要求被告人员返回。对此,可证明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通知被告的人员返回后,定鼎门污水处理厂的10000M3建设工程已有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接收,故原告再次主张被告移交该工程,无事实根据,对其该诉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依据本案工程合同书第八条乙方的责任第4项“工程竣工后交给甲方八条完整的竣工资料”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移交八套完整的竣工资料,且庭审中被告亦称相关资料一部分在其公司,一部分在施工单位,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移交八套完整的竣工资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及其利息的诉求。
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节点,但后续付款均由被告方提出申请,原告方审批认可,应认定为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对付款事项的重新约定和确认,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原告以合同约定为由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的诉求。本案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工期为“建筑工程自施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完工。”但原被告均未提供施工许可证,致无法查明施工许可证的颁发日期,对此本院参照(2009)洛龙民初-2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确认的河南国安建设有限公司开工及竣工日期,适用于本案。2005年4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09年7月16日交工验收,显然已超出了三个月的工期,故超出部分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依据本案工程合同书第九条第二项乙方违约中的第2项“乙方不按合同工期完工,推迟了验收时间,每逾期一天,按合同确定的总投资额万分之一计付给甲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总投资额680万元的日万分之一从2005年7月30日计算违约金至2009年7月16日止,为983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委会决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2004年8月25日洛阳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云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建设河南洛阳市定鼎门日处理20000M3污水处理厂一期10000M3工程合同书》。
二、被告云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移交河南洛阳市定鼎门日处理20000M3污水处理厂一期10000M3工程的相关资料。
三、被告云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83280元。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4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22420元。
审 判 长 姚少庆
人民陪审员 曹俊声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佳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