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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23执300号

浙江宏兴水产有限公司与俞建国、傅梅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1-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宏兴水产有限公司;俞建国;傅梅凤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623执300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宏兴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林林,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俞建国,男,1964年1月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执行人:傅梅凤,女,196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浙江宏兴水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俞建国、傅梅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的(2018)苏0623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俞建国、傅梅凤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浙江宏兴水产有限公司货款514370元,并支付以货款51437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44元,由被执行人俞建国、傅梅凤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559273.37元,执行费799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9年1月2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房产、车辆及大额存款。2.2019年1月29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禁止被执行人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相关消费行为。3.2019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到庭。4.2019年2月14日,前往如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东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公积金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相关登记信息。5.2019年2月28日,前往判决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址调查并再次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母亲拒收,本院依法留置送达,同日走访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河口镇××村村委会,村干部反映被执行人多年前举家外出,不知踪迹,未调查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2019年4月18日,再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等财产信息,查询结果与首次查询基本一致,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不足额)。7.2019年6月15日,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电话终本约谈,告知本院就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执行行为,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559273.37元,执行费7993元均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获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信息,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和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张 崴

审判员 周 斌

审判员 曹 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郁秋将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