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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3民初1067号

徐红燕与杨瑞、戴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红燕;杨瑞;戴炜;杨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3民初1067号

原告:徐红燕,女,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田大志、刘庭波,系云南海泰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瑞,女,汉族,1975年3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戴炜,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2:杨艳,女,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徐红燕诉被告杨瑞、戴炜、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九年一月十六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二0一九年四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燕及委托代理人田大志、刘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瑞、戴炜、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红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瑞与原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戴炜与被告杨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艳是被告杨瑞的亲姐姐。2014年12月,被告杨瑞找到原告称其要与其姐夫(戴炜)共同经营昆明星昊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并称每年可以给原告12%的利息。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杨瑞是同学关系,原告同意了被告杨瑞的请求,并于2014年12月31日按照被告杨瑞的指示将2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付至被告戴炜账号为41×××79的招商银行账户内。之后几天,杨瑞将落款盖有戴炜印章的《借据》、《收据》给了原告,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期为1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到期一次归还本息。2015年12月末,被告杨瑞与原告商议将借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并由被告戴炜重新出具《借据》和《收据》,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收到了被告戴炜支付的2015年度利息24000元。2016年12月末,经被告杨瑞与原告再次商议将借期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但年利率降成了10%,被告戴炜也如约重新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收到了被告戴炜支付的2016年度利息24000元。但到了2017年底,杨瑞却告知原告,钱暂时还不了,要原告等等,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杨瑞追问还款的事宜,被告杨瑞均一再表示认账,一定会还的。在此期间,原告还到三被告居住的白塔花园去找三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三被告均向原告表示:只是暂时资金紧张,缓一缓一定会给还上,原告是杨瑞的同学,他们不会赖账。然自2016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延期至今,原告不但没有收到三被告偿还的本金,就连利息也没有收到一分,三被告也不再向原告更换《借据》、《收据》。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一直由被告杨瑞与原告协商沟通,两次的借据更换也是由被告杨瑞转给原告的,并且被告杨瑞向原告承诺过一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杨瑞、戴炜应属共同借款人。而原告借给被告杨瑞、戴炜的钱,原告并不知道其实际用途,在原告索要过程中被告戴炜的妻子杨艳也表示过愿意还款,只是让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并且该款是打入被告戴炜的个人账户,戴炜用于经营昆明星昊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房产也是戴炜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戴炜、杨艳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正常的社会经济交往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逾期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杨瑞答辩称,借条上我没有签过字,我没有担保,这件事情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戴炜答辩称,杨瑞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的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我自己是借款人,认可借了20万元。杨艳对此借款也是不知情的。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费用没有约定,我不愿意承担。原告诉状中事实及理由部分有的陈述不是事实,是款项已经还清之后重新借款,杨艳表示愿意还款不是事实,杨艳本人没有表示过愿意还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艳答辩称,借款是戴炜个人借的,我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戴炜的经营活动与我没有关联。借款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表示过愿意偿还借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杨瑞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戴炜不认可其三性,该聊天记录系原告与杨瑞的聊天记录,杨瑞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本院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收据》一份、银行流水三份,被告戴炜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本院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戴炜转款20万元,被告支付了截至到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48000元,后双方协商延期,2016年12月31日,被告戴炜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是:“今借到徐红燕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年利率10%,到期一次归还本息”。同日,被告戴炜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0万元的收据。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费1720元。另查明,被告戴炜与杨艳于1995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借款人戴炜认可《借据》、《收据》的真实性,且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戴炜归还上述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也不是产生的必要费用,对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杨瑞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被告杨瑞是借款人及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方主张杨瑞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本案借款系杨艳与戴炜的夫妻共同债务,杨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徐红燕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戴炜借款是用于戴炜、杨艳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其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杨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红燕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戴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红燕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红燕对被告杨瑞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徐红燕对被告杨艳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徐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戴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杨汝秀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