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5民初7775号
原告:周珂禾,男,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金,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娜,女,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杨安强,男,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杨安咪,女,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以上被告杨安强、被告杨安咪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臣,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珂禾与被告阮娜、被告杨安强、被告杨安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珂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金、张斌,被告杨安强、被告杨安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珂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阮娜、杨安强、杨安咪偿还借款本金154万元;2.判令阮娜、杨安强、杨安咪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3.责令阮娜、杨安强、杨安咪承担周珂禾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阮娜、杨安强、杨安咪承担。事实与理由:阮娜与杨安强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共同向周珂禾借款40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被告并未实际按照该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同时约定被告根据资金情况陆续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等。同日,周珂禾按照阮娜及杨安强的要求将出借款400万元分笔汇入杨安强的妹妹杨安咪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洛口支行账户内。但自至2017年分期还款后剩余借款本金154万元至今未偿还。基于上述,阮娜和杨安强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杨安咪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在其出借银行账户范围内承担其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现周珂禾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阮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杨安强辩称,其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杨安强无关,请求驳回对杨安强的诉讼请求。杨安咪辩称,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请求驳回对杨安咪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阮娜与杨安强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登记结婚,于登记离婚。杨安咪系杨安强之妹。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借款的借款原因及借款过程,周珂禾主张如下:其与杨安强系朋友关系,其通过杨安强认识了阮娜及杨安咪。阮娜与杨安强因经营需要向周珂禾借款4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总计50万元,且未约定借款期限;周珂禾于按照阮娜及杨安强的指示,将400万元借款分四笔转入杨安咪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济南洛口支行账户内(账号:xxxxxxxxxxx********)。对此,周珂禾提交证据1.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打印件两份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润丰无影山支行转账回单打印件两份予以证实。杨安强、杨安咪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其无关,杨安咪主张收款账户不受其本人控制,对账户情况不清楚。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2.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周珂禾主张阮娜及杨安强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46万元。对此周珂禾提交以下证据:证据2.阮娜于补出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从周珂禾处借款: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截止已还款:壹佰玖拾陆万元整(1960000),尚欠款:贰佰零肆万元整(2040000)借款人:阮娜”。周珂禾称该借条是借款后阮娜于出具的,落款时间“”系笔误。证据3.兴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一份,证明杨安强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珂禾还款50万元。杨安强、杨安咪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主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阮娜,与杨安强、杨安咪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安强主张上述账户不受其本人控制,对转账情况不清楚。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阮娜与杨安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周珂禾主张其按照阮娜及杨安强的指示将案涉借款转入杨安咪的银行账户,阮娜与杨安强对案涉借款是明知的,且借款发生于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阮娜及杨安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周珂禾提交证据4.阮娜于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借周珂禾现金:肆佰万元整(4000000)当时周珂禾把现金: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打入我(阮娜)指定账户:杨安咪中国农业银行济南洛口支行卡号:62284802532********(杨安咪)是我前夫(杨安强)亲妹妹,此借款系我夫妻前共同债务。”证据5.周珂禾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一份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7)鲁0105民初1415号案件中杨安强自行书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杨安强于(2017)鲁0105民初1415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供的联系电话为xxxxxxx****,杨安强于通过xxxxxxxxxxx手机号向周珂禾发送短信,该短信载明:“农行(洛口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人:杨安咪”,进而证明杨安强对阮娜的上述借款是知情的。杨安强、杨安咪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5中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申请法院调取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杨安强主张案涉借款并非其与阮娜的夫妻共同借款,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杨安强提交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对外任何债务(男方并不知情)由女方自行承担”,证明杨安强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周珂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离婚协议系阮娜与杨安强的内部协议,不应对抗第三人;另外杨安强对案涉借款是知情的,并已还款50万元,该借款属于阮娜与杨安强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周珂禾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杨安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系阮娜与杨安强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现周珂禾要求阮娜、杨安强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4万元为基数,自(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要求杨安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周珂禾提交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周珂禾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要求阮娜、杨安强、杨安咪承担该律师代理费。杨安强、杨安咪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阮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阮娜向周珂禾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周珂禾按照阮娜的指示将400万元借款转入指定收款人杨安咪的银行账户内,其已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阮娜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应义务。周珂禾主张阮娜于偿还借款本金196万元,杨安强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共计偿还24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4万元,故要求阮娜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54万元为基数,自(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周珂禾要求阮娜偿还借款154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阮娜与杨安强于登记结婚,于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周珂禾提交的阮娜出具的说明一份、周珂禾的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一份、兴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一张、(2017)鲁0105民初1415号案件中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四份,能够相互印证杨安强对案涉借款是知情的,所以,案涉借款应为阮娜与杨安强的夫妻共同债务。杨安强以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杨安强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珂禾转款50万元,对此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是偿还的案涉借款本金50万元,从而也证明杨安强对案涉借款是知情的;第二,案涉借款的指定收款账号为杨安咪的银行账号,杨安咪系杨安强之妹,杨安咪与杨安强的关系较阮娜而言更为亲近,杨安强主张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不符合一般的常理;第三,周珂禾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一份、(2017)鲁0105民初1415号案件中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杨安强将案涉借款的收款账户信息以短信形式发送给了周珂禾,从而证明其对案涉借款是知情的,即案涉借款是基本阮娜与杨安强的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第四,阮娜与杨安强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方对外债务由女方自行承担,男方并不知情,但该约定仅限于夫妻两人之间,对外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周珂禾要求杨安强对阮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安咪作为阮娜、杨安强指定的收款人,其与周珂禾之间未达成借贷合意,周珂禾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杨安咪是借款人,因此周珂禾要求杨安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珂禾主张律师代理费6万元由阮娜、杨安强、杨安咪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阮娜、杨安强共同偿还周珂禾借款15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阮娜、杨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周珂禾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4万元为基数,自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周珂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周珂禾负担720元,由阮娜、杨安强共同负担18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清国
审判员 曹新建
审判员 朱广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