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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1执322号

天津宏城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国联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1-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宏城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国联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津0111执32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宏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

法定代表人:吴锦超,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国联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

法定代表人:王世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宏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国联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2018)津0111民初9268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452300元及案件受理费4042元。上述款项被执行人至今未付。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承办人员告知书,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执行决定书;于2019年5月30日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在不动产、车辆及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到期债权463265元。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暂时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等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92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文波

审判员  田宝坤

审判员  王俊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