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28民初1214号
原告:董康,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被告:周向康,男,199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原告董康与被告周向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向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因做手机生意资金紧张,四次通过原告信用卡刷走现金600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偿还了三期银行信用卡借款,第四期提走款项后拒不偿还,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原告已将银行卡挂失并自己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周向康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收条;证实被告因做手机生意资金紧张,四次通过原告银行卡刷走现金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该款被告已收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向康因做手机生意资金紧张,四次通过原告银行卡刷走现金60000元。201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后被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分4次通过原告银行卡刷走现金6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董康要求被告周向康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向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康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向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明臣
审 判 员 李增涛
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