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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24民初1398号

王小波与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邓建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小波;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邓建龙;李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4民初1398号

原告:王小波,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西环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炳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邓建龙,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

被告:李丽,女,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 原告王小波与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邓建龙、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炳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龙、被告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小波借款50万元,并自2018年1月10日起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邓建龙、李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原告王小波处借款50万元,用以经营,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将借款延期1个月。被告邓建龙、李丽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2018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延期补充协议,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内容等事实; 2、提交手机银行转账的截屏,用以证实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王建峰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的事实; 3、提交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支付借款银行账户的书面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4、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炳权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李炳权签字)及被告邓建龙、李丽结婚证复印件(有邓建龙签字),上述证据均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出具的材料,进而证实双方借贷的真实性; 5、提交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权信息截屏,用以证实该公司的股东为李炳权和王琛; 6、提交王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王琛与王建峰系夫妻关系; 7、提交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承担欠款书面函,用以证实被告欲以正在销售的车辆及个人财产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责任。 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从未向原告进行借款,并且与本案原告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借贷的合意;2、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滦南支行开户,按照交易习惯应当将钱转到公司账户;3、被告认为借款延期及补充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存在他人虚构的可能性,根据法定代表人的回忆,公司仅为他人进行过担保,但担保也并非本案中的借款;4、原告提交的借款延期协议没有担保人及乙方的签字,该协议并未生效;5、即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成立,按照常理,借款到期后原告应当进行催要,但是被告公司从未收到过催款的信息。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本案的诉讼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了被告公司的银行开户许可证,用于证实其有自己的银行账户。 被告邓建龙、李丽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并非属实,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一、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据被告邓建龙、李丽回忆,二被告仅给案外人的个人进行过担保签字,从未给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原告提交的借款延期及补充协议被告从未见到,不具有真实性。因本案涉嫌合同诈骗,望贵院依法转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本金50万元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无法提供转账凭证至公司账号的情况下,对于如此巨大数额的借款是不能成立的;

三、当时约定担保人为A夫妻和B夫妻四人,二被告也系基于有B夫妻担保才签字的,而B夫妻拒绝为其提供担保,明显加重了二被告的担保责任,而且对于上述担保人的变更事宜也未征得A夫妻的同意,因此本案协议上仅有答辩人A夫妻签字,并非系二被告当时担保的真实意思,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借贷事实不成立,二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原告王小波通过王建峰向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可延长至2018年8月9日。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了王建峰。因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原、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了借款延期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及延期还款时限:借款金额仍为原借款额伍拾万元,不另行增减。借款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1日起延长至2018年11月10日止。……二、借款到期之日甲方(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按照本合同规定主动一次性偿还乙方(原告王小波)全部本金、拖欠利息及违约金,乙方收到还款后将原借据及本合同原件交还甲方。……四、第三方担保:本合同A夫妻和B夫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内有效。……六、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及担保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甲方处加盖了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以及股东李炳权、王琛的签字、捺印,担保人A处有被告邓建龙、李丽的签字捺印,原告王小波的签字及捺印在担保人B处。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琛、李炳权,王建峰与王琛系夫妻关系。李炳权在庭审中陈述,2018年,李炳权曾让王建峰将公司的公章拿走(用于给王建峰的朋友办理外国人到本地打工),也陈述为了给王建峰的借款进行担保签了材料,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延期及补充协议、转账凭证截图、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与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是被告邓建龙、李丽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延期及补充协议,该协议借款方(甲方)处加盖了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以及股东李炳权、王琛的签字、捺印,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并不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又因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炳权对其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认可,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原告王小波在借款延期及补充协议上的签字位置存在瑕疵,但是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故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的内容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原告王小波是否履行出借义务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转账凭证截图以及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借款函,根据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了王建峰,虽然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于其出具的支付借款函不予认可,但考虑到该笔借款系通过王建峰所借以及王建峰系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王琛的丈夫的事实,原告向王建峰转账5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王小波已经履行了涉案借款的出借义务,原告提交的支付借款函的真实性并不能阻却认定原告王小波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综上,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50万元。因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的标准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自2018年1月10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给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邓建龙、李丽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二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陈述的第三点内容,二被告认可了借款延期及补充协议中担保人A处的签字,因此,可以认定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延期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由A夫妻和B夫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处应当由A夫妻和B夫妻共同签字确认,该保证合同才成立生效。但是该协议只有A夫妻进行了担保,而并没有B夫妻签字确认,说明该保证合同并没有完成,故该担保合同应认定为尚未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邓建龙、李丽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小波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8年1月10日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给付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唐山捷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宏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