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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02民初644号

沈兰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08-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兰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02民初644号

原告:沈兰兰,女,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平,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代表人:方昌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沈兰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襄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兰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平、被告中财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75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8日2时30分许,张利锋驾驶鄂F×××××号重型货车,沿沪霍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羊山村楼湾组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涛驾驶的鄂F×××××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护栏受损。2018年12月29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张利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向保险公司报案,现无法与被告达成赔偿事宜。原告认为,鄂F×××××车地被告处购买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交强险4032元、商业第三者险15870.68元,其中含机动车损失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合同生效。原告车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中财保襄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应提供驾驶人合法证件,以便查看是否存在责任免除情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鄂F×××××号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2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39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8年12月28日,机动车驾驶人张利锋驾驶投保车辆沿沪霍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霍312国道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羊山村楼湾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涛驾驶的鄂F×××××重型货车相撞,致车辆、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2018年12月29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502420180018195号)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张利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委托河南胜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公路护栏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6400元。浉河区公路管理局作出路赔字第070号公路财产赔偿通知书,由张利峰赔偿护栏损失6400元。2018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路产损失6400元。原告将受损的鄂F×××××货车运至枣阳市进行维修。被告中财保襄阳分公司在派员查勘车辆后未出具定损意见,原告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鄂循价鉴(2019)第31008号报告,评估结论为597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鄂F×××××的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保险事故发生致第三者财产损失及投保车辆损失,属机动车损失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畴。第三者路产损失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原告予以支付路产损失6400元,故被告中财保襄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投保车辆损失,被告中财保公司对车辆维修金额中驾驶总成是否应当进行更换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车辆受损后,通知被告公司予以查勘及定损,被告对车辆进行查勘后未对车辆作出定损意见,原告遂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定损,属合理自助行为。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具备对车辆受损状况提出专业意见的能力。同时根据受损车辆照片显示,车牌号为鄂F×××××的车辆车头部分严重受损,与鉴定结论中对驾驶总成更换的鉴定意见相符,故被告中财保襄阳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驾驶总成更换合理性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本案车辆维修后,已支付59720元的维修金额,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被告中财襄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提出的施救费6500元,因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车辆的救援、吊装,属必要合理的支出,且符合双方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2500元,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兰兰支付保险理赔金72620元;

二、驳回原告沈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