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083民初1614号
原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区恒泰小区3幢3-7号,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89298333T。
法定代表人:郝福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英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回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马某某,男,回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原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英伟、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4898.59元,滞纳金:自垫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7898.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32万元,期限15年,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承担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华亿房担字第××号,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32万元购房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5%的违约金,并且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日起,每迟延一天按原告承担保证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并且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4年3月30日未按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4898.59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垫付款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某、马某某辩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垫付的贷款本金4898.59元(包括滞纳金),对此二被告不提出任何异议,表示同意。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不同意。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二十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担保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二被告认为,原告诉前未按照上述规定协商解决,直接向法院诉请被告偿付贷款本金(包括滞纳金)4898.59元,被告表示同意偿付,但没有必要请律师代理诉讼扩大被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原名威海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8月11日更名为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8月8日更名为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4月2日,被告郭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乳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乳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约定,郭某某向农行乳山支行借款3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乳山银滩湖泮人家9-1-101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至2025年4月1日止,共180个月。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180期。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以计收罚息、复利等。被告郭某某在合同的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被告马某某在抵押人处签名。同日,原告(保证人)与农行乳山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债权人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住房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2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保证人、乙方)与被告郭某某(借款人、甲方)签订担保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甲方未按时偿还贷款银行的借款本息,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除偿还乙方实际代偿金额外还应向乙方支付承担保证责任数额25%的违约金,同时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未偿还乙方实际代偿金额及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1%的滞纳金;第十九条约定,因甲方违约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及必要的差旅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被告郭某某在合同的甲方(借款人)签字处签名,被告马某某在甲方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农行乳山支行将32万元借款汇入到合同约定的账户。被告郭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30日,被告郭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代其偿还借款4898.59元。被告郭某某一直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的借款4898.59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原告因本此诉讼与山东王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需支付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提交答辩状时要求原告免除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由二被告给付律师费2000元,原、被告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与农行乳山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农行乳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原告与农行乳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农行乳山支行与被告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甲方未按时偿还贷款银行的借款本息,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除偿还乙方实际代偿金额外还应向乙方支付承担保证责任数额25%的违约金,同时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未偿还乙方实际代偿金额及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1%的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并自垫款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滞纳金,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保全费都由甲方(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在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处、在担保合同的甲方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垫付的贷款4898.59元及滞纳金(以4898.59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郭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开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宫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