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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708民初119号

李海与郭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8-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海;郭建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08民初119号

原告:李海,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黄,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云,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原告李海诉被告郭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利息936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的土地租金32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养殖厂转让合同》,我将自己投资建设的奶牛养殖厂转让给被告,我已按约履行完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有约定的93600元转让款利息未付,还有2018年的土地租金32000元未支付。我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郭建云辩称,我与李海存在养殖厂转让合同一事,但该合同我们双方已履行完毕。我不欠他利息,更不欠他租金。我们的合同是2011年6月所签订,距今已有8年之久。原告向我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综上,李海诉我无中生有,且超过诉讼时效,请贵院主持公道,依法驳回李海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6月23日,原告李海与被告郭建云签订了《养殖厂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经营的奶牛养殖场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郭建云,转让价格为2430000元,签订合同之时,首付500000元,其余1930000元从2012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不少于500000元分批支付现金,以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准;被告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结算并支付原告尚未收到的转让款项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2%计算,如不按规定期限足额支付,视为违约;奶牛养殖场占地为农业用地,原告只租用到二轮承包期结束,之前原告与“原承包人”的争议,由原告负责解决,与被告无关;二轮承包期届满后被告提前一年与“原土地承包人”建立用地关系,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土地租金以每年每亩400元计算归被告给付原告,原告负责与农户结算,其中2011年占地费由双方分担,各付一半,同时不论市价有无变化,租地单价不作调整;被告从2011年算起每年12月30日前通过原告支付下年的租金,如不按规定期限和额度支付,视为违约;被告如不按规定期限支付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转让物及占地使用权,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出让金20%的违约金,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经河北省万全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养殖厂转让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签名的物品清单为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郭建云仍欠其转让款本金200000元,2018年4月2日被告给付了其转让款本金200000元,现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至2018年4月2日,计款93600元。提供原告自己制作的吉昌奶牛养殖场出让金流水复印件1份。原告提供的该流水复印件载明:截止2013年1月3日被告欠原告转让款本金763365元,原告将利息款236635元计入本金,本金变为1000000元,2013年4月17日收取被告的400000元,2013年5月20日收取被告的400000元,2018年4月20日收取被告的2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未付土地租金,以后依次顺延,现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12500元,提供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告主张被告最后一次给付转让款的时间是2018年4月2日,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养殖厂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结算并支付原告尚未收到的转让款项的利息,依据该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结算并给付原告主张的欠款200000元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又约定被告从2011年算起每年12月30日前通过原告支付下年的租金,依据该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12年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主张依次顺延,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客观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综上,不论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利息款与租金,原告的主张均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原告李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军

人民陪审员  刘凤池

人民陪审员  王守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海宝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