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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1862号

斯钦毕力格与彭海丽、乌玉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7-15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斯钦毕力格;彭海丽;乌玉毕力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民终18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斯钦毕力格,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海丽,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一审被告乌玉毕力格,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

上诉人斯钦毕力格因与被上诉人彭海丽、一审被告乌玉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1民初6797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斯钦毕力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与理由: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我不认识彭海丽,所以没有向彭海丽借款的事实,故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彭海丽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乌玉毕力格未答辩。彭海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斯钦毕力格、乌玉毕力格偿还借款本金3200元,给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20‰计算,实际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斯钦毕力格、乌玉毕力格向彭海丽借款32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为彭海丽出具了借据一枚。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斯钦毕力格、乌玉毕力格未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彭海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彭海丽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斯钦毕力格、乌玉毕力格向彭海丽借款32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为彭海丽出具了亲笔署名的借据。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斯钦毕力格、乌玉毕力格向彭海丽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彭海丽要求斯钦毕力格、乌玉毕力格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保护。斯钦毕力格、乌玉毕力格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所述,彭海丽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

判决如下:斯钦毕力格、乌玉毕力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彭海丽借款本金3200元,利息1501.87元(以本金32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6年6月28日计算至2018年6月12日),本息合计4701.87元。2018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不认识彭海丽,借条不是其本人出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莲 荣

审判员 孟 和

审判员 苏力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阿梨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