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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504民初1318号

张文惠与李美燕、刘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07-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文惠;李美燕;刘云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504民初1318号

原告:张文惠,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

被告:李美燕,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彝族,居民,住弥勒市。

被告:刘云辉,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弥勒市。

原告张文惠与被告李美燕、刘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惠,被告李美燕、刘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其使用原告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8500元及至偿还之日所产生的相应逾期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至二被告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二被告按月利率的2%支付原告)及违约金。

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美燕系初中同学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再三向原告借款。2018年10月16日,原告将自己持有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交给被告李美燕借款使用,被告李美燕使用该卡透支了46991元;2018年11月21日,原告将自己持有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交给被告李美燕借款使用,被告李美燕使用该卡透支了17978元;2018年12月24日,原告将自己持有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交给被告李美燕借款使用,被告李美燕使用该卡透支了43393元。被告李美燕合计欠原告108362元。原告发现情况不妙,就找被告李美燕,要求尽快将透支借款归还银行,被告李美燕于2019年1月4日出具借条(借条日期写为1月8日)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归还信用卡,被告李美燕才于2019年4月2日归还三张信用卡。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偿还了被告李美燕透支信用卡所欠银行全部款项后,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李美燕欠原告借款系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且被告刘云辉还与被告李美燕共同还过款给原告,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李美燕辩称,原告所述与部分事实不符。1.我使用原告信用卡的实际情况。我个人从事信用卡代还、套现、养卡、资金调头等业务,2018年3月一次同学聚会上,原告知道我从事信用卡经营业务,她说有几张信用卡可以给我使用,帮其养卡。原告提供了民生和浦发信用卡各一张总额度共计4万元。后来我向原告所在的保险公司购买4200元和1980元的保险各1份,使用信用卡至2018年6月份足额还款后就退还了原告。2018年10月我因高利贷逼债,不打算继续购买保险想退保,原告知道后提出可以继续给我使用信用卡,并帮我申请到保险公司上班。2018年10月原告提供额度38000元的平安信用卡一张和额度10000元工商信用卡一张,11月份提供额度18000元的信用卡一张,12月提供了额度43000元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给我。期间原告提出要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8年11月我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现金200元;2018年12月5日转账38500元至原告邮政储蓄卡上,多付500元利息;2019年1月推销2笔保险在原告名下,约定返我佣金600元和1200元也计为利息给原告;2019年2月春节送原告1080元的年货为利息;2019年3月支付化妆品费用350元,合计支付了原告4330元利息。2.借条签署情况。原告提供信用卡给我使用后并没有要求出具借条,到2019年1月4日,因我介绍来的保险增员王绕生与原告发生争吵,于是我按信用卡总额度99500元签了借条给原告,日期落款为2019年1月8日。3.使用信用卡的实际金额。至2019年3月我共使用原告3张信用卡刷卡10万元左右,2019年被高利贷逼债,没有能力继续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还款,将3张信用卡还给了原告。我积极想办法配合原告筹集资金偿还信用卡。配合原告把我购买的保险申请退保,退保金额5200元给她取走偿还信用卡,并在保险公司申请了保单贷款1750元转给她。身上唯一的200元和280元也用微信转账给她,合计偿还了7430元信用卡本金,目前还有100932元未还。4.我已竭尽全力主动偿还信用卡。我目前没有工作,没有生活保障,我感谢原告在我困难的时候帮了我,主动配合偿还信用卡。我配合原告退保,身上仅有的钱也给了原告,目前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信用卡。5.我使用信用卡是我个人行为。我多年一直使用前夫信用卡,隐瞒经济情况。2019年1月前夫发现我使用他的信用卡无力偿还,还向前夫的父母借款20万元后不能偿还,多次发生争吵,于2019年1月24日与我办理了离婚手续。前夫并不知道我从事的业务,对我一直比较信任,他不知道我深陷套路贷,我使用信用卡是我个人行为与我前夫无关。离婚后我还欺骗原告说我们是假离婚,前夫会帮我还款。6.我已认识到错误,希望原告能谅解。在我最困难的时候原告帮了我、鼓励我,我十分感谢,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我目前无工作、无财产、租住房屋、目前尚欠高利贷100多万元、无能力偿还原告信用卡,希望原告给我一段时间,我会努力工作偿还原告。

被告刘云辉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和担保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错误。1.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提出过借款,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借条借款人不是答辩人,答辩对该借款不予认可。2.答辩人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其工作能满足家庭日常开支,且答辩人近年来无大额性消费支出,未购置任何固定资产,未投资任何理财产品,家庭无任何共同经营项目,无借款需求。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以前并不认识,无任何经济往来,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向其还过款与事实不符。

二、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即使李美燕向被答辩人借款,该笔欠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1.答辩人不清楚这笔借款的发生,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款数额108500元,答辩人从未见过,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追讨过;2.答辩人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工资收入相对较高,能满足家庭日常开支,未与李美燕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3.因李美燕长期使用答辩人的信用卡,2018年未能按时还款,还向答辩人的父母借款20万元后无力偿还,答辩人发现与李美燕多次发生争吵,2019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明确以个人名义产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由各人自己负责偿还;4.该笔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是用于答辩人与李美燕共同生活开支,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云辉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如果是,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是合法有效的;3.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具体是多少;4.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欲证明李美燕跟原告借了三张信用卡,金额99500元。3.三张信用卡的流水,欲证明被告借原告三张信用卡的事实。4.聊天记录9份,欲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的三张信用卡,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归还。用手机录过音。被告使用卡提高额度到了9000元,其中2505元是保险费,不是被告还原告的钱。5.光碟2份,欲证明二被告是假离婚,真欠账;证明他们假离婚,感情是好的,欲证明欠原告的108500元,被告刘云辉知晓知情。证人丁某证言,欲证明与张文慧是同事关系,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其与被告李美燕吃饭的时候是AA制,280元是吃饭的时候支付饭钱,不是赔张文慧借款的钱;二被告都知晓所欠原告款项;二被告是假离婚的,是李美燕亲口说,理由是赔不起钱,当时在场只有其及其老公。经质证,被告李美燕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刘云辉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及证人证言认为不清楚,与其无关。原告对证人丁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李美燕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李美燕身份情况。2.建设银行交易记录打印件1份,欲证明张文惠取走李美燕退保金5200元的事实。3.退保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张文惠取走李美燕退保金5200元的事实,对方已经认可。4.保单贷款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张文惠取走李美燕保单贷款1750元的事实。5.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1份,欲证明李美燕向张文惠转账的事实,总共4000多块。6.收款收据,欲证明交付礼物给原告,折算为利息合1080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被告刘云辉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不清楚。被告刘云辉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刘云辉身份情况。2.刘云辉个人收入情况证明1份,欲证明刘云辉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能够满足生活开支。3.刘云辉离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刘云辉与李美燕的婚姻关系、个人财产、债务约定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认为不清楚;被告李美燕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李美燕部分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李美燕所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质证无异议,各组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其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被告要刘云辉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美燕系同学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1月24日离婚。

原告与被告李美燕经口头协商,原告同意由其向银行办理的本己持有的信用卡转借给被告李美燕使用后,由李美燕偿还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商定相应借卡使用事宜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24日将自己持有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69)、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2×××79)、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18)各一张交给被告李美燕,被告李美燕使用信用卡分别透支了46991元、17978元、43393元,合计108362元。后被告李美燕未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原告要求尽快将透支借款归还银行,被告李美燕于2019年1月8日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张文惠三张信用卡,平安银行38000元、浦发43500元、民生18000元,共计99500元,于2019年3月8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美燕讨要信用卡,被告李美燕于2019年4月2日将所借三张信用卡归还原告。之后原告将被告李美燕透支信用卡所欠三家银行款项108362元偿还银行,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立案时本案案由立为合同纠纷,依据查明本案的事实,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其向银行办理持有的信用卡转借给被告李美燕使用,被告李美燕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李美燕使用信用卡后未全额偿还透支款,原告偿还银行透支款后要求被告赔偿而引发的纠纷,本案案情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答辩人刘云辉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离婚时间系2019年1月24日,本案原告将其持有的信用卡转借给被告李美燕是在二被告离婚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原告主张的债权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刘云辉知道该笔欠款的事实,依法应当确认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云辉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云辉以其不属于本案适用被告、以其有固定工作和较高的工资收入、与原告不相识无任何经济往来,不是本案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清楚本案借款事实、无其他投资、二被告已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被告李美燕个人债务由其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等理由予以抗辩,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具体作如下分析,第一、被告刘云辉主张的与原告不相识无任何经济往来,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相符,原告完全有权依法将刘云辉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二、被告刘云辉主张的有固定工作和较高的收入不可能向他人借款的理由与被告李美燕向原告借用信用卡没有任何关联性,二被告原系夫妻,刘云辉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明知李美燕无固定工作,近年来以借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营利的事实,被告刘云辉的主张其有固定工作和较高收入不可能向他借款或借用信用卡不符合常理,其理由不成立;第三、被告刘云辉同时主张不清楚本案借款事实、无其他投资与本案事实不符,刘云辉明知李美燕无稳定工作和收入,近年来李美燕以借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营利作为生活来源,是一项刘云辉认同的由李美燕个人经营的投资项目,欠原告高达10万多元的债务,刘云辉无理由不可能不知道,正因刘云辉明知而且非常清楚李美燕的投资经营项目,现在该投资已失败欠债的具体数额,刘云辉才会向其父母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二被告共同所欠债务,才会导致二被告忙于离婚并协议将李美燕经营投资项目所欠债务约定由李美燕承担,况且二被告离婚所签订《离婚协议》的约定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所以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第四、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刘云辉明知李美燕经营信用卡项目所欠债务,所欠原告债务刘云辉事后追认为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所以李美燕投资经营项目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当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云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李美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是合法有效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李美燕口头约定由其将持有的信用卡转借给被告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双方的约定属于口头合同,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且借款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原告所持有信用卡内的资金不属于原告所有的资金,而是属于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原告将该资金通过转借信用卡的形式套取后转借给被告李美燕收取高利,且原告及被告李美燕借款事实事先街道的,所以原告与被告李美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关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具体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债务本金为108362元,被告李美燕认可,但认为已偿还原告7430元,尚欠原告的金额为100932元理由不成立,因李美燕主张已偿还的款项7430元中有证据证明的只有两笔金额即退保金额5200元、保单贷款1750元,本院认定李美燕已偿还金额为6950元(5200元+1750元),被告李美燕至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101412元(108362元-695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085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被告李美燕至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101412元,超过原告主张本金部分7088元(108500元-101412元)不予支持。被告李美燕同时主张送给原告的礼品价值1080元应当抵扣债务的理由不成立,该礼品系被告李美燕赠与原告的礼品,其行为属于赠与关系,不能抵扣本案债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使用原告信用卡透支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1412元有事实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101412元款项应当返还原告,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被告在口头约定民间借贷合同时对利息的约定,由于合同无效,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视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和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文惠与被告李美燕之间的口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李美燕、刘云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张文惠借款101412元。

三、驳回原告张文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计1235元,由原告张文惠负担35元,由被告李美燕、刘云辉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饶云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