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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7民初4044号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与柏松、冯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柏松;冯琳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4044号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西部智谷第****。

负责人:陆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楚鑫,女。

被告:柏松,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被告:冯琳玲,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梅,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与被告柏松、冯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银行金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楚鑫,柏松、冯琳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金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柏松、冯琳玲归还借款本金715682.7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农商银行金花支行有权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与柏松、冯琳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柏松、冯琳玲向农商银行金花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19日。同日,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与柏松、冯琳玲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柏松、冯琳玲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80万元,贷款到期后,柏松、冯琳玲未履行还款义务。 柏松、冯琳玲辩称:借款期内的利息已按约足额支付,借款到期后,已经归还了本金135000.65元;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主张的罚息、复息、复利等金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 农商银行金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柏松、冯琳玲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单。对农商银行金花支行、柏松、冯琳玲提交的证据各自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1日,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乙方)与柏松、冯琳玲(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80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19日;第四条借款年利率为8.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乙方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利息,则视为甲方未按时付息,乙方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条借款逾期,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附件《还本计划表》载明,2015年12月20日还40000元、2016年6月20日还40000元、2016年12月20日还40000元、2017年5月20日还680000元。 同日,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与柏松、冯琳玲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柏松、冯琳玲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前述合同签订后,双方申请对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于2015年6月4日向柏松发放了80万元贷款。柏松、冯琳玲未依约还款,截至2018年6月27日,柏松最后一笔还款,尚欠借款本金715682.71元、利息14.46元、罚息56222.29元、复利1791.18元。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与柏松、冯琳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柏松、冯琳玲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对柏松、冯琳玲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上述约定未对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予以明确约定。故对农商银行金花支行要求柏松、冯琳玲偿还借款本金715682.71元,截至2018年6月27日利息14.46元、罚息56222.29元、复利1791.1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继续计算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柏松、冯琳玲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对本案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农商银行金花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柏松、冯琳玲抗辩,其归还了本金135000.65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柏松、冯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借款本金715682.71元。 二、柏松、冯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截止2018年6月27日的利息14.46元、罚息56222.29元、复利1791.18元;自2018年6月28日起分别以本金715682.71元和以利息14.4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375%计算罚息和复利至付清之日止。 三、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有权对柏松、冯琳玲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7元,减半收取计5478.5元,由柏松、冯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小应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