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12437号原告罗亚大,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鑫旺盛商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鸿基中路**深圳义乌小商品批发叁层****。经营者:陈海强。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亚大、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鑫旺盛商店(地点(地点区龙岗街道龙东鸿基中路6号义务小商品批发城三层E区3821号,经营者:陈海强)购买了“越南进口燕窝”1斤,单价10000元,共10000元。原告认为,在中国销售的外国燕窝都有溯源码,且燕窝产品纳入《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而被告销售的“越南进口燕窝”没有溯源码,也不在《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之内,其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未收到该购物款,证据上的印章无法确定是否是被告的,不构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2、据我方调查,原告是职业打假人,在深圳其他区域多次以同样的手段敲诈其他店主,该事实有深圳中院诉讼案件公示信息和其他单位的报道可以证实;3、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构成虚假诉讼,属于敲诈,请求法庭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4、参照其他法院同类案件的处理意见,对于“牟利动机明显,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获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送货单》、一张银联卡签购单和一张名片。《送货单》抬头为“福建特产滋补品商行,地址,地址:深圳龙岗龙东义务小商品批发城**E3821档闽南特产)”,并留有地址、电话,时间为2018年5月19日,载明商品为“越南进口燕窝”,价格为10000元,盖章为“深圳市龙岗区鑫旺盛商店”。银联卡签购单显示2018年5月19日,原告在名称为商户名称为“龙岗斌记糖果店”的商户刷卡消费10000元,该签购单上盖有“深圳市龙岗区鑫旺盛商店财务专用章”,签购单底部备注“本机仅属陈亚聪拥有的商户使用,严禁借用!如交易款被盗后果自负”。名片内容为“波记滋补品商行陈丽聪地址:深圳龙岗义乌三楼E3833-3835档”。原告向本院提交一张视频光盘,内容为原告购买燕窝的过程。上述视频显示,原告在义乌小商品城一档口内购买散装燕窝,称斤后价格为10000元,该店铺内男性工作人员填写送货单并盖章后,原告询问为何盖章与该店铺的招牌斌记糖果店不一致,男性工作人员称该店铺未办理营业执照,其在附近还有一家店铺,两家是一家的,那家店铺有营业执照,遂带原告去另一家店铺查看。另一家店铺招牌为“福建(闽南)特产”,店招上印有联系电话。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与视频中男性工作人员书写的送货单格式一致,该送货单中载明的固定电话和手机与视频中“福建(闽南)特产”招牌上显示的固定电话和手机一致。另,原告亦向本院提交燕窝实物一盒,与视频中显示的燕窝外表一致。庭审中,被告称送货单据并非被告使用,该笔交易款也没有入被告账户,原告为职业打假人,原告的燕窝无法确定是否是当时购买的燕窝,被告向本院提交《与原告有关的案件公示信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南山区打假相关新闻报道、“深圳、福州已将职业打假列入黑恶分子”新闻报道,均为网页打印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后,原被告双方向本院陈述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称,2018年5月19日,原告在深圳市龙岗区义乌小商品城三楼E区3835档口购买一斤燕窝,因原告要求加盖印章,而3835档口的经营者即本案的收款人陈亚聪是纯粹的个人,银联卡签购单登记的龙岗斌记糖果店未进行工商注册,也没有公章,就带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鑫旺盛3821档口自作主张加盖了放在被告收银台上的财务专业章。原、被告没有构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亦不构成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原告当时在深圳市龙岗区义乌小商品城三楼E区3835招牌为“龙岗斌记糖果店”档口购买燕窝时,因该档口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盖章与招牌不一致,经原告询问,对方告知原告两个店都是其开的,随后对方带原告去被告店铺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被告是否应就涉案商品向原告退货款并支付赔偿金。关于第一个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视频清晰、连续,无断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纳;该视频中明确显示原告在“龙岗斌记糖果店”购买燕窝时,店内男性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两家店铺实为一家,且已使用了抬头为“福建特产滋补品商行”的送货单,且该送货单上载明的地址、手机、固定电话均与被告店铺招牌上载明的一致;其次,该送货单及银联卡签购单上均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3835档口购买燕窝时,获取的送货单是被告出具的,送货单和银联卡签购单均有被告盖章,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燕窝系由被告销售给原告。被告称其办公桌是开放的,印章放在收银台上,系案外人陈亚聪去其店铺自行加盖的说明明显不合常理,其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问题,涉案商品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及视频,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确无中文标签,亦未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但无中文标签不代表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认定,应以存在第一百五十条列明情形的实质性证据为依据,不能单纯依据标签、包装等问题就判断食品有安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对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进口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本案中的燕窝包装完好,具备鉴定条件,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对涉案燕窝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鉴定,故被告未完成涉案燕窝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本院据此认定涉案燕窝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涉案燕窝无中文标签,原告也无法证明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情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购买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100000元。同时,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应将涉案货物返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鑫旺盛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亚大退还货款10000元,原告罗亚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鑫旺盛商店返还涉案的燕窝一盒;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鑫旺盛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亚大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鑫旺盛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洋
人民陪审员 祝入壁
人民陪审员 曾凡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泳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