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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09民初1804号

马强与苗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强;苗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1804号

原告:马强,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讼诉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讼诉代理人:杨秀娜,河北律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苗奇,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马强与被告苗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及其委托讼诉代理人李志刚和杨秀娜、被告苗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价款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一辆在曹妃甸区鸿毅码头作业的自卸车以7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75000元,随后将该车辆投入使用。2018年11月份时,王军生找到原告,称其是该辆自卸车的所有人,被告并不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王军生并向原告出具了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和借据,用于证明其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现该车已由王军生实际控制和使用。因被告对该车辆不具有所有权,被告向原告出售该车系无权处分,致使该车不能办理提档、过户手续。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苗奇辩称,马强所诉的买卖协议书现在在我这,以前我们私下调解时,我让原告出车,原告不出车,车是我从王军生那买的车,退钱我是退不了。假如我返还车款的话,原告用了几个月的怎么算。我与马强的买卖协议,此车购买之日为2018年6月5日之前债务归我负责,购买之日后,由原告负责。若三方反悔,愿赔偿1万元,现在的车是马强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车协议书,被告将车卖给原告价款75000元,当天付清车款并交付车辆,被告保证车辆能提档、能过户。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车协议书和证人王军生证言证明;2.原告取得该车辆后即时投入经营使用,2018年12月下旬,在该车辆停车过程中,第三人王军生以该车辆归自己所有为名,拆除电瓶和大泵,造成该车辆不能使用。王军生向原告出具了与被告协议书和借据,协议书显示,王军生有一辆在曹妃甸区鸿毅码头作业的自卸车转让给被告苗奇,车号×××,车价为75000元,付款20000元,余下55000元由作业费中扣除,在未还清时所有权为王军生,苗奇有使用经营权,但不得私自转让,否则有权无条件收取车辆,待还清之后,车归苗奇所有。在拆除电瓶大泵时,苗奇尚欠王军生车款30000元。3.证人李学远证明,我作为中间人促成了原被告买卖车辆交易,原告在取得该车辆后一直在我的车队干活,从买车后至2018年12月下旬,不包括车辆燃油(车队支付油钱),我给原告大概30000元左右。原告陈述,车辆在经营过程中,自己开车每月能挣6000-7000元,雇人开支出5000-6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王军生车辆,没有付清货款,无权处分车辆,该车辆所有权归王军生所有;被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取得货款75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使用该车辆经营期间取得收益,应当酌情返还被告,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解除买卖车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75000元,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经营期间收益10000元,抵销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强与被告苗奇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书; 二、被告苗奇给付原告马强人民币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原告马强负担112元,被告苗奇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巧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