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1民终3049号

陈人松、福州融龙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人松;福州融龙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3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人松,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杰、许晨,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融龙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富贵世家**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5736368XK。

法定代表人:何昌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婷,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人松因与被上诉人福州融龙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1民初6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人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暂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租金501353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018年8月1日起租金按每日0.011元/米计至被上诉人还清租赁物之日止;违约金以被上诉人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起计至被上诉人付清租金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何强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自2017年5月起逐月与上诉人对账结算,双方均无异议。2017年8月份,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一致,自当月结算起,租金按每日0.011元/米计算,何强作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亦无异议,仅辩称何强无权代表被上诉人作出变更意思表示。

二、必须强调的是,讼争租赁合同承租人原经办人为何龙鸣,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自认何强在进出库单及结算单上签字是因何龙鸣离职,由何强代替其工作职责。仅此一项,就足以认定双方于2017年8月1日起调整租金标准形成合意。

三、根据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何强现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且是唯一自然人股东,其在与上诉人签订对账单时的身份为该公司监事。结合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与上诉人租赁物对接、对账结算等事宜,即使被上诉人否认其授权何强与上诉人就租金调整事宜达成合意,何强的行为属于合理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与上诉人签订租金标准变更结算单。 融龙公司辩称,维持原判。 陈人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融龙公司返还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即钢管62723.30米;

二、融龙公司支付暂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租金501,353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租金按合同约定计至融龙公司还清租赁物或付清赔偿金之日止;违约金以融龙公司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起计至融龙公司付清租金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违约金为120,000元);

三、由融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融龙公司(乙方)因施工需要向陈人松(甲方)租用机械设备和钢管、扣件等,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所租用的货物应在本合同签订的平潭利嘉物流园工程工地使用,租赁期6个月,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算(第三条);钢管租金标准为0.006元/米/日,丢失计价12元/米,扣件租金标准为0.003元/套/日,清理费标准为0.15元/套,丢失计价4元/套(第四条);按月结账并双方签字(以实际发货单为准),每月5日前交清租金,拖欠延付租金,欠款部分按所欠租金总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偿还(第五条);钢管、扣件、各类料具损坏(不能修复)、丢失,按合同签订规定的福州地区现行市场价格100%赔偿(第八条);租限期到后,料具不能归还时,乙方应在合同到期前一周内与甲方协商另签合同或续签补充合同,否则甲方除按照合同到期后的市场租赁价格计算租金外,另追加弥补给甲方合同违约5000元(第十条)等内容。陈人松及经办人陈仁贵、融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昌盛及经办人何龙鸣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融龙公司印章。陈人松于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依约向融龙公司出租钢管、扣件,2017年10月1日之前的结算单由融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昌盛、经办人何龙鸣、财务人员何娟或仓管员何强签字确认,此后的结算单融龙公司未进行确认。2017年8月1日之前的结算单记载的钢管单价为0.006元/米,此后的结算单记载的钢管单价为0.011元/米,其中2017年8月31日的结算单由出租方备注“注因合同期以(已)超租金按现价结算”并由何强签字,2017年9月30日的结算单由出租方备注“注因合同期以(已)超租金按现价结算”,何强签字并备注“数量确认,金额财务核对”。租赁期内,融龙公司通过财务何娟向陈人松偿还租金合计445000元,其中2017年1月26日支付15000元,2017年3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7年5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7年7月31号支付55000元,2017年10月27日支付35000元,2017年11月24日支付45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130000元,2018年5月23日支付35000元,2018年6月29日支付30000元。一审庭审中,陈人松确认融龙公司于诉讼前返还全部扣件及支付租金445000元,并于诉讼中返还钢管13653米,尚未返还的钢管数量为49070.20米。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钢管租金分别为28935元、51096元、46151元、60081元、65164元、68351元、61602元和46427元,合计427807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案涉租赁物是钢管、扣件等料具,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2017年8月1日起钢管的租金标准如何确定,即以合同约定的单价0.006元/米还是以2017年8月31日结算单载明的单价0.011元/米为租金计算标准;

二、融龙公司应否给付违约金,如给付,违约金如何确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分析和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2017年8月1日起钢管的租金标准如何确定。从《租赁合同》的内容看,双方约定租赁期届满料具不能归还时,融龙公司应在合同到期前一周内与陈人松另签合同或续签补充合同,否则按照合同到期后的市场租赁价格计算租金。本案中,租赁期间届满后,融龙公司未返还租赁物,双方也未另行签订合同或续签补充合同。现陈人松以2017年8月31日、9月30日由融龙公司的仓管员何强签字的两份结算单主张2017年8月1日起的钢管租赁价格为每日0.011元/米,但何强并非《租赁合同》中融龙公司指定的经办人,且2017年10月份开始的结算单融龙公司均未签字,说明双方并未就合同到期后的钢管租金标准达成合意,陈人松仍应就2017年8月1日起钢管的市场租赁价格承担举证责任。陈人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2017年8月1日起钢管的租金标准应以《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每日0.006元/米为准。据此计算,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的钢管租金分别为46237.74元、42900.09元、38656.89元、26563.71元、33949.12元(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合计)、12555.04元、27800.46元、13451.83元、13900.23元、13451.83元、13377.03元,合计282843.97元,加上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钢管租金427807元,共计710650.97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融龙公司应否给付违约金,如给付,违约金如何确定。陈人松作为出租人履行了交付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的义务,融龙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融龙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月5日前交清租金,拖欠延付租金,欠款部分按所欠租金总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偿还。陈人松主动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融龙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陈人松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过分高于损失,故对陈人松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租期为6个月,租赁期间届满后,融龙公司继续租用讼争租赁物,而陈人松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陈人松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诉讼中融龙公司已返还钢管13653米,应当继续向陈人松返还钢管49070.20米,故陈人松请求被告福州融龙公司返还钢管62723.30米,对超过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截至2018年7月31日,融龙公司已支付租金445000元,尚欠租金265650.97元(710650.97元-445000元),应当予以支付,此后租金按照每日0.006元/米的标准计算至融龙公司还清钢管之日止。故陈人松请求融龙公司支付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的租金501353元,对超过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交清租金,故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止时间,应当分别以每月应付租金扣除已经支付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次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例如,2016年12月的租金28935元应于2017年1月5日前付清,融龙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租金15000元,于2017年3月28日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8935元×24%×20天÷365天+(28935元-15000元)×24%×61天÷365天=939.45元。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融龙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87479.59元(详见附件),故陈人松请求融龙公司支付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的违约金120000元,对超过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融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人松返还钢管49070.20米;

二、融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人松支付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的租金265650.97元(此后租金按照每日0.006元/米的标准计至被告福州融龙公司还清钢管之日止)及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为87479.59元,2018年7月份及此后的违约金以每月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次月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陈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4元,由陈人松负担3457元,融龙公司负担659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另,陈人松与融龙公司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案涉租赁钢管已于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分14次返还完毕。(具体返还情况如下:1、2018年8月14日返还3930米;2、2018年8月29日返还3600米;3、2018年9月5日返还3042米;4、2018年9月15日返还3108米;5、2018年12月31日返还5172米;6、2019年1月2日返还5010米;7、2019年1月3日返还5112米;8、2019年1月16日返还5082米;9、2019年1月17日返还5640米;10、2019年1月17日返还4518米;11、2019年1月19日返还5010米;12、2019年3月14日返还5424米;13、2019年3月17日返还4992米;14、2019年3月17日返还3083.2米。)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于《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租限期到后,料具不能归还时,融龙公司应在合同到期前一周内与陈人松协商另签合同或续签补充合同,否则陈人松按照合同到期后的市场租赁价格计算租金。”虽然双方于租期到期后未签合同就租金标准另作约定,但本院经查阅相关的网络信息发现,租期到期后的钢材市场价格确实呈现大幅上涨的走势,故陈人松关于钢材价格上涨导致租赁市场租金上涨的理由,可予采信。同时,陈人松提交的2017年8月31日、9月30日两份结算单有何强的签字,而何强在2017年6月30日的结算单中即作为融龙公司一方代表签字,融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是因工作人员调整,由何强接替原仓管员何龙鸣工作(见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表明何强是有权代表融龙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的人员。综合上述理由,对于陈人松提出2017年8月1日之后的租金标准应另行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注意到,陈人松所提交2017年8月1日之后的结算单虽均有注明钢管租赁单价为每日0.011元/米,但除2017年8月31日、9月30日两份结算单有何强签字外,其余结算单中的签字一栏均为空白,融龙公司并未予以确认,陈人松亦未就此作出合理说明,故陈人松主张2017年8月1日之后的租赁单价均按0.011元/米计收,依据不足。鉴于融龙公司对其向陈人松租赁钢管的事实及钢管数量不持异议,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2017年8月1日之后的钢管租赁单价按每日0.0085元/米计收至钢管实际返还之日止。结合一审按每日0.006元/米单价标准计算尚欠租金的计算公式,按每日0.0085元/米的标准计算融龙公司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的欠付租金为〔282843.97元×(0.0085÷0.006)+427807元〕-445000元=383502.62元。因租金计收标准调整,则一审判决附表中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亦应相应调整,经计算,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87479.59元+(611.13+8406.07+6786.67+4139.57+3906.47+1213.54+2120.45+760.67+502.69+221.13)×(0.0085÷0.006-1)=99425.71元。 此外,需说明的是,陈人松与融龙公司在二审中均确认案涉租赁钢管已于2019年3月17日前分批返还完毕,再行判令融龙公司返还钢管已无依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撤销。 综上,陈人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1民初6455号民事判决; 二、福州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人松支付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的租金383502.62元(此后租金按照每日0.0085元/米的标准计至福州融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清钢管之日止)及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为99425.71元,此后违约金以每月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次月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陈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4元,由陈人松负担3457元,融龙公司负担65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4元,由陈人松负担5027元;融龙公司负担50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秀榕

审 判 员 魏 昀

审 判 员 官永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江焰星 PAGE 1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