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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91执4656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康和平银行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康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91执4656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

负责人:贺劲松。

被执行人:康和平,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91民初128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康和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康和平支付申请执行人40335.39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康和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康和平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江淮牌汽车、车牌号为粤B×××××杰士达牌汽车。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康和平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江淮牌汽车; 二、查封被执行人康和平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杰士达牌汽车;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广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茂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