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12执173号

安徽瑞邦橡塑助剂集团有限公司、潘红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瑞邦橡塑助剂集团有限公司;潘红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2执173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瑞邦橡塑助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新安大道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7371345T。

法定代表人:邵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潘红林,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安徽瑞邦橡塑助剂集团有限公司与潘红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阜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阜仲字第71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潘红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徽瑞邦橡塑助剂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为有利于案件执行,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阜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阜仲字第71号调解书由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赵春雷

审判员  魏 晋

审判员  戴云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佳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