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225执5187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郭婷婷,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徐英英,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邵刚,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申请执行人郭婷婷与被执行人徐英英、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225民初56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徐英英、邵刚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婷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徐英英、邵刚向申请执行人郭婷婷支付319000元及利息、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徐英英、邵刚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风险提示,要求被执行人徐英英、邵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徐英英、邵刚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徐英英、邵刚的存款、不动产、工商登记、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赴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现查明,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邵刚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号小型汽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徐英英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号小型汽车,但都未扣押到位;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邵刚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的农村宅基地,该土地为集体土地,暂无法处置。截至2019年06月15日,被执行人徐英英、邵刚尚应履行执行款319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徐英英、邵刚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徐英英、邵刚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已于2019年2月17日将被执行人徐英英收押看管在象山县拘留所。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徐英英、邵刚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2019年6月15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郭婷婷并向其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徐英英、邵刚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225执518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赵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陈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