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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29民初4787号

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国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国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9民初4787号

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上坎村。

法定代表人:李洪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宇,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特别授权。

被告:王国建,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与被告王国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租赁费3700元及损失5000元,共计87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被告王国建从原告处租赁×××黑色本田轿车一辆,原被告约定日租金300元,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以押金的形式预交了租赁费2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王国建将租赁的原告上述车辆擅自抵押给第三人,原告为查询上述车辆产生了5000元损失费,后被告王国建在2018年4月15日将租赁的上述车辆返还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原告因此产生的5000元损失的欠条一份。被告在租赁原告上述车辆期间应给付租金6300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元,现下欠3700元未予给付。以上损失共计8700元。应由被告给付。 被告王国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国建租用原告顺发公司×××号本田雅阁黑色汽车一辆,日租金300元,租赁时间自2018年3月25日起,返还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当日被告向原告以押金的形式预交了租赁费2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被告王国建将所租赁原告的上述车辆擅自抵押给案外人,原告为查找上述车辆产生了5000元损失费。2018年4月15日,被告王国建将所租赁的上述车辆返还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王国建将玉田顺发汽车租赁公司李洪宇×××黑色本田雅阁抵押唐山市爱国楼田洋手里,李洪宇为找寻此车产生5000元费用,由王国建自愿偿还。欠款人:王国建日期:2018年4月15日”。 另查明,被告王国建应给付原告租赁费用6300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元,下欠租赁费用3700元,应给付原告损失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8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700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国建在租赁原告车辆期间,擅自将所租赁原告的车辆抵押给案外人,造成原告损失费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国建应予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建给付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700元、损失费5000元,共计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翟久强

人民陪审员  刘全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