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2民初1891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太平洋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50731Y。
法定代表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东,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蒙城县鸿图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广运物流综合服务中心**楼110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674207040N。
法定代表人:郑红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鸽,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李林、蒙城县鸿图物流有限公司(鸿图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鸿图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垫付款23182.63元(其中保险金20654.63元和公估费2528元),判令被告鸿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东莞市飞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林订立货物运输协议,由李林作为承运人运输本案货物机床,从东莞市运往昆山市,承运车辆为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成都运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刘晓艳为被保险人。2016年9月28日,被告李林驾驶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将本保险案的涉案4台机床装载在承运皖S×××××车辆上,然后用绳捆绑固定,2016年9月28日17点左右出发,运输过程走国道。2016年9月30日11点左右到达昆山,被告李林卸货时发现捆绑绳松动,设备出现移位,4台设备出现不同程度的变形损坏。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派员进行事故现场查勘,并对货物损失进行清点记录,并委托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公估评定。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保险人对本次事故赔付23182.63元,其中保险金20654.63元和公估费2528元。本案原告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向被告李林追偿全部赔偿责任。经查明,被告鸿图物流公司作为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对被告鸿图物流公司进行追偿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鸿图物流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李林所有,发生的事故应当由李林承担全部责任;2、被答辩人权利受到侵害已超过三年,本案被答辩人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3、李林受被保险人成都运力科技有限公司和东莞市飞帆货物代理有限公司委托替其运货,与被保险人成都运力科技有限公司和东莞市飞帆货物代理有限公司是一个整体,答辩人认为由于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公路货运险,自己并不是第三者,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对李林驾驶车辆运输的货物发生损失进行理赔,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并不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以此进行追偿于法无据;4、按照约定,托运货物如出现损失,赔偿不超过运费的3倍;5、公估费用为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应对本案赔偿义务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诉求不当,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被告李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李林以鸿图物流公司的名义与东莞市飞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订立货物运输协议,运费6500元,运输CNC850两台、磨床两台,从东莞市运往昆山市玉山镇,李林作为承运人,承运车辆为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当日17点左右,李林驾驶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出发,2016年9月30日11点左右到达昆山,李林卸货时发现捆绑绳松动,设备出现移位,4台设备出现不同程度的变形损坏。 另查,成都运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将涉案的CNC850两台、磨床两台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刘晓艳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600000元,特别约定:普通货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6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以高者为准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事故现场查勘,对货物损失进行清点记录,并委托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公估评定。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赔付23182.63元(其中保险金20654.63元,公估费2528元)。现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款23182.63元。 再查,2015年9月15日李林将其购买的皖S×××××号货车挂靠在鸿图物流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接受鸿图物流公司服务,李林向鸿图物流公司缴纳服务费,挂靠期间李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等纠纷,均由李林承担。
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林与鸿图物流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关系,鸿图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李林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行赔付后,享有代位求偿权,根据承运机床受损公估报告,定损金额30030元,免赔额6000元,投保比例88.76%,理赔金额20654.63元,原告保险公司据此实际赔付20654.63元,故李林应向原告保险公司支付20654.63元,鸿图物流公司应当在李林赔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的保险公估费,不能进行追偿,故原告保险公司请求公估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于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20654.63元; 二、被告蒙城县鸿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李林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李林、蒙城县鸿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