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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6民终712号

程新灵、罗茂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新灵;罗茂喜;贵州好美之家商贸有限公司;吴荣品;莫绍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民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新灵,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福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茂喜,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泉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好美之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共和社区好美溪上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5MA6DLBB981。

法定代表人:杨馥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锋,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荣品,男,1987年3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三都县人,农民,住三都县。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莫绍彪,男,1981年6月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上诉人程新灵、罗茂喜诉与被上诉人贵州好美之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之家商贸公司”)、吴荣品、莫绍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新灵、罗茂喜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黔262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该案基本事实:上诉人系从事家具销售、安装的企业。2017年2月13日上诉人将镇远县好美建材广场内欧派衣柜、欧派橱柜、菲林格尔地板,开开木门的接货、搬运、安装、售后服务工作交由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完成,三方于当日签订《镇远县好美家居建材广场用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从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单方提前终止合同,需赔偿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均也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并履行一段时间后,在2017年4月20日晚在李某1经营的饭店里协商将合同内容变更为,每月先预支当月所需劳务费用,大约是20000元左右(具体视当月情况,可增减),总费用到2018年3月19日合同期限结束后,双方根据具体安装量再商谈。事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贵州好美之家商贸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在未取得上诉人同意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

二、该案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约履行合同,因发现月安装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量,第三人吴荣品、莫绍彪也在做工一个多月后离开,期间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薪酬待遇更改为180⑻元/月。后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安装等劳务至2017年8月底,被告向二原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之间的安装费用共计90012元,并于2017年9月11日通过微信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10000元给原告”。1、该认定事实中的第三人吴荣品、莫绍彪也在做工一个多月后离开,这一个多月是多到好久?2、期间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薪酬待遇更改为18000元/月,期间具体是什么期间,查明事实不清。2、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合同变更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变更为每月薪酬18000元,合同期限到2017年8月的事实,其理由如下:(1)财务明细、领据、网银转账回单、微信支付截图、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只能证实被上诉人贵州好美之家商贸有限公司预支了多少劳务费给上诉人,不能证实双方将合同约定每月金额由42500元、减少到18000元每月,更不能够证实双方将合同期限由一年变更到5个月,2017年8月17日领据上今领到玖仟元,领款用途是8月上半月安装费(欧派),这只能证明上诉人领到欧派的安装费是9000元,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贵州好美之家商贸有限公司还支付了开开门、菲林格尔地板的安装费,所以,不能以此推定双方将薪酬由42500元减少到每月18000元。(2)2017年9月11日被上诉人田景宗支付10000元,不能证实是解除合同补偿金,不能证实双方将合同期限变更到2017年8月,只能证实田景宗支付了10000元。(3)证人李某1系贵州好美之家商贸有限公司的承包人,也就是该案的实际利害关系人,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李某1直接因果关系,换句话说该案如被上诉人贵州好美之家商贸有限公司败诉,款项有由李某1支付的可能,证人李某2一是该公司员工,二没有在场,所以二人所作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至于事后程新灵与田景宗是否谈到该合同是否履行问题,并不能以此推定双方合同已解除,并不能以此妨碍上诉人主张权利。3、该案程新灵、罗茂喜、莫绍彪、吴荣品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2月13日合同签订后,在2017年4月20日晚程新灵、罗茂喜、莫绍彪与贵州好美之家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田景宗以及李某1确实在2017年4月20日晚在李某1经营的饭店里协商合同事宜,协商的结果是“每月被上诉人贵州好美之家商贸有限公司先预支当月所需劳务费用给上诉人,大约是每月20000元左右(具体数额视当月安装情况,可增减),具体费用到2018年3月19日合同期限结束时,双方再根据具体安装量再商谈具体费用,其余合同内容不变”。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贵州好美之家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明细、领据、(领据上明确载明是预支,不是结算当月所有费用)和上诉人罗茂喜2017年4月20日晚的录音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处理为谢! 贵州好美之家商贸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黔262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变更了报酬支付标准,将原合同约定的45200元/月降为18000元/月,且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的报酬,且在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支付了补偿金10000元。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确认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时间为5个月,并且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表明:上诉人在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共计向被上诉人预支安装款90012元,约为18000元每月。此外,2017年9月11日上诉人程新灵又收到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田景宗以微信支付的10000元款项,以上共计100000元。2017年7月18日上诉人程新灵出具的借据明确载明:“预支7月份安装费、金额为18000元”以及2017年8月17日上诉人程新灵出具的领据明确载明:“8月上半月安装费、金额为9000元”,从上述两张凭证可以看出上诉人实际是按18000元/月领取报酬。对此,上诉人对18000元/月的报酬支付标准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否则,其不会在前述凭证中载明上述内容。其次,证人李某3、李某2的证人证言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商量过降低报酬支付问题。再次,从上诉人程新灵与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田景宗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明显的看出,上诉人程新灵自2017年9月11日收到田景宗1万元的补偿金后,从未提到过被上诉人欠其安装报酬的事宜。同时,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上诉人程新灵在经济上存在严重困难,程新灵请求田景宗帮忙接收其货车来缓解自身的经济压力。倘若被上诉人真的欠上诉人劳务报酬,那么上诉人为什么不直接向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田景宗提出索要报酬的要求何必这样近乎哀求、费尽心思的请求田景宗帮忙接车呢?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欠其报酬明显违背常理,完全系子虚乌有。此外,程新灵与田景宗的通话录音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已经谈好了解除合同事宜,并且被上诉人也作出了补偿。同时,在该段录音中,程新灵表现出来的无奈,并且声称自己是迫不得已。如果被上诉人真的欠其报酬,程新灵不可能是这样的口吻。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推翻上诉人的上诉人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单方面终止合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初,根本没有谈及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合同内容协商变更的事实,且在一审庭审中极力隐瞒这一事实。二上诉人在一审诉请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后却上诉改口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在2017年4月20日晚在李某1经营的饭店里协商将合同内容变更为,每月先预支当月所需劳务费用,大约20000元左右(具体视当月情况,可增减)。”足以说明二上诉人为了获得法院的支持,严重背离案件客观事实作虚假陈述,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属恶意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之举。 程新灵、罗茂喜向一审法院诉请:判决被告好美之家商贸公司立即支付二原告薪酬人民币126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17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13日,原告程新灵、罗茂喜以及第三人吴荣品、莫绍彪作为乙方与甲方镇远县好美家居建材广场(即好美之家商贸公司)签订一份《镇远县好美家居建材广场用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商场内欧派衣柜、欧派橱柜、菲林格尔地板、开开木门四个品牌的接货、搬运、安装、售后服务工作交由乙方全权处理完成;2、薪酬待遇为欧派衣柜、橱柜为合同成交价6.5%,菲林格尔地板11元/平方米,开开木门130/每套等等;3、付款方式,甲方每月20日按甲方保证最低安装量支付上月薪酬,共计45200元,年底按欧派衣柜、橱柜600万元一年、菲林格尔地板10000平方米一年、开开木门按360套一年补足乙方超过的安装施工量;4、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约履行合同,因发现月安装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量,第三人吴荣品、莫绍彪也在做工一个多月后离开,期间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薪酬待遇更改为18000元/月。后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安装等劳务至2017年8月底,被告向二原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之间的安装费用共计90012元,并于2017年9月11日通过微信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10000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镇远县好美家居建材广场用工合同》,合同约定薪酬待遇按最低安装量每月支付452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发现月最低安装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故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将薪酬待遇降低为18000元/月。虽然双方对于变更后的内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也否认该变更事实,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第一,2017年8月17日的领据和转账凭据都显示,8月份半个月的安装费为9000元;第二,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原告共为被告提供安装等劳务共5个月,从被告处收到的安装费共计90012元,约合18000元/月;第三,从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人证言来看,也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商量过更改合同约定的薪资报酬的问题;第四,在2017年9月被告向原告微信支付10000元后至起诉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从来没有关于安装费的记录。综合以上四个方面,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于合同约定的薪酬已经进行过更改,并已经履行完毕,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1000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薪酬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新灵、罗茂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程新灵、罗茂喜负担。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罗茂喜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拟证明:双方对合同的事宜进行了协商,一致表示至年底看量而定,从未有说过更改合同,也从未同意将合同变更为每月18000元。 本院经庭询查明:2017年4月20日,程新灵、罗茂喜与田景宗在李某1火锅店商谈合同,双方同意在年底根据工作量再协商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将薪酬待遇降低为18000元/月没有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程新灵、罗茂喜等人与镇远县好美家居建材广场签订的《镇远县好美家居建材广场用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实际工作量未达到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先预支程新灵、罗茂喜安装费,待年底再行结算。2017年9月,镇远县好美家居建材广场支付程新灵、罗茂喜10000元后,双方没有再履行合同。从合同约定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虽然没有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对原合同进行变更,但在镇远县好美家居建材广场支付程新灵、罗茂喜10000元后,可视为双方对合同协商一致的解除,同时,也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结算。因此,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案情,判决驳回程新灵、罗茂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程新灵、罗茂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程新灵、罗茂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欧阳平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维

书记员杨正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