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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312行初9号

龙某、桂林市某某局、某某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龙某;桂林市某某局;某某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0312行初9号

原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某某局(原桂林市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桂林市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某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龙某不服被告桂林市某某局(原桂林市某某局,以下仍称为桂林市某某局)、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规行决字〔2018〕象第16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市政复决字〔2018〕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桂林市某某局、某某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桂林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谭某某,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彭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林市某某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市规行决字〔2018〕象第1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龙某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桂林市××区××层北侧搭建砖木房13.1平方米、南侧扩建砖10.6平方米;加建第三层砖混房126.23平方米;在楼顶搭建砖混房28.24平方米、钢架棚38.3平方米、钢架房10.64平方米、砖木房6.2平方米、简易棚11.77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龙某作出如下处罚:限于2018年9月8日前自行拆除建设的违法建筑。

原告龙某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市复决字〔2018〕17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桂林市某某局2018年8月21日作出的《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市规行决字〔2018〕象第166号)。 被告桂林市某某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以下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执法委托书,证明被告有做出行政行为的职权并委托桂林市象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执法;2、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市规划局到现场去找原告进行了调查;3、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本案原告的违法事实的现场勘验;4、龙船坪57号单层建筑示意图,证明对原告违法部分所在的位置和面积的测算;5、住房和城乡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表,6、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7、广西建设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8、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出发案件处理审批表,9、住房和城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据10、广西建设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11、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12、广西建设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证据5至12证明执法程序合法;13、送达调查通知书,证明在原告拒绝签收在社区工作人员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留置送达;14、现场勘验,证明在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5、送达告知书,证明送达听证告知书;16、送达决定书,证明现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17、公证书、现场照片、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明龙船坪57号是龙某继承龙运光的遗产,建筑面积203.75平方二层,有产权证,除此之外的为原告扩建违法建筑。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证明复议机关收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材料并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受理,符合复议法的规定;2、《案件受理通知书》(市复受字【2018】165号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将(市复受字【2018】165号)送达给当事人;3、《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复决字【2018】176号)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做出《复议决定书》(市政复议决字【2018】176号)并送达给当事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撤销桂林市某某局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市规行决字【2018】象第166号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某某市人民政府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8】176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某某号继承拥有合法私房并生活居住。目前该区域房屋面临征收,因补偿价格严重过低,原告尚未与征收方就征收补偿问题达成一致。2018年8月23日,桂林市某某局作出市规行决字【2018】象第166号《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原告2019年1月9日签收。原告认为上述处罚决定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复议决定亦属违法。现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市某某局辩称,一、行政行为主体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桂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职责,有权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二、违法事实存在。当事人龙某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1992年开始擅自在某某地侧搭建砖木房13.1平方米、南侧扩建砖房10.6平方米;加建第三层砖混房126.23平方米、简易棚11.77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1990年4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构建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之规定;在楼顶搭建钢架棚38.3平方米、钢架房10.64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2008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以上行为均属违法建设行为。

三、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某某号建设,答辩人依据2008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四、执法程序合法。2018年6月12日答辩人委托执法单位的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龙某在某某号建设砖房、砖混房。简易房。钢架棚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现场勘验,同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当事人拒绝签收,执法人员逐将文件张贴于违法建筑上,有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市规行【2018】象第166号)拟对当事人作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拒绝签收,执法人员逐将该文件张贴于涉诉房屋上,有桂林市象山龙船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为证。因此,答辩人的行政执法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五、处罚适当。由于龙某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某某号擅自建设砖木房、砖房、砖混房、简易棚、钢架棚、钢架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故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对龙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住址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龙船评26与57号为同一地址;2、房屋所有权证、(2011)桂桂证民字第9431号《公证书》、周克兰死亡医学证明(家属联)、(2017)桂桂证民字第168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继承了父亲龙运光、周克兰位于某某号的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信息,原告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并非违建;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市规划局曾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行为;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政府曾作出涉案行政复议行为;5、象山区龙船坪特色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象政[2017]20号),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区域房屋存在征收行为;6电话录音文字稿,证明曾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被告推诿并未听取原告的意见。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桂林市某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某某地侧搭建砖木房13.1平方米、南侧扩建砖房10.6平方米;加建第三层砖混房126.23平方米;在楼顶搭建砖混房28.24平方米、砖木房6.2平方米、简易棚11.77平方米、钢架棚38.3平方米、钢架房10.64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应予拆除。桂林市某某局对原告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复议机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二、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某某市人民政府2018年10月23日收到龙某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于2018年10月23日决定立案受理,随后向原告、桂林市某某局下发《案件受理通知书》(市复受字[20T8]165号)。复议期间,本机关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核后,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了市政复决字[2018]17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综上,?林市规划局作出的市规行决字[2018]象第166号《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市政复决字[2018]176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桂林市某某局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6、7、9、10、11、12、13、14、15、16无异议;对证据2、3、4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桂林市某某局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桂林市某某局对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桂林市某某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6质证意见与桂林市某某局一致;证据3、4认为是本案的审查对象,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桂林市某某局提交的、原告对合法性提出异议的证据2、3、4,该类证据为被告桂林市某某局在执法当中所制作的文书,文书有现场见证人的签字盖章,本院对文书的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桂林市某某局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证据6电话录音,因该证据的来源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受被告桂林市某某局行政执法委托的桂林市象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对原告龙某在桂林市象山区船坪路57号房屋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检查(勘验)示意图,经查,龙某在某某地搭建砖木房13.1平方米、南侧扩建砖房10.6平方米;加建第三层砖混房126.23平方米;在楼顶搭建砖混房28.24平方米、钢架棚38.3平方米、钢架房10.64平方米、砖木房6.2平方米、简易棚11.77平7平方米。当日,被告桂林市某某局向原告发出《行政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11时携带相关资料到桂林市象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查违中队进行调查。因原告方拒绝签字,桂林市象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将相关文书张贴于龙船坪路57号并拍照留存。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在现场检查(勘验)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检查(勘验)示意图、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加盖社区委员会公章证明。原告逾期未按通知接受调查,2018年8月10日,被告桂林市某某局对原告涉嫌未取得规划许可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进行立案,其中案情概况表述:“经我部门调查核实,当事人龙某于1992年始未经批准在某某层北侧搭建砖木房13.1平方米、南侧扩建砖10.6平方米,加建第三层砖混房126.23平方米,在楼顶搭建砖混房28.24平方米、砖木房6.2平方米、简易棚11.77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违法行为延续至今;2008年后在楼顶搭建钢架棚38.3平方米、钢架房10.64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2018年8月15日,桂林市某某局作出市规行告〔2018〕象第16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对拟作出的限期拆除所建违法建筑所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日,桂林市某某局向原告留置送达市规行告〔2018〕象第16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拍照留存,2018年8月23日,桂林市某某局作出市规行决字〔2018〕象第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龙某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某某地侧搭建砖木房13.1平方米、南侧扩建砖10.6平方米;加建第三层砖混房126.23平方米;在楼顶搭建砖混房28.24平方米、钢架棚38.3平方米、钢架房10.64平方米、砖木房6.2平方米、简易棚11.77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龙某作出如下处罚:限于2018年9月8日前自行拆除建设的违法建筑。同日,桂林市某某局向原告留置送达市规行决字〔2018〕象第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拍照留存。

原告龙某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市复决字〔2018〕17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桂林市某某局2018年8月21日作出的《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市规行决字〔2018〕象第166号)。 另查明,某某号前称为龙船坪路26号,根据桂林市房权证某某号房产证记载,房屋1-2层12间,建筑面积203.75㎡,建于1985年。某某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2017年10月26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政府颁发象政〔2017〕20号《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象山区龙船坪特色街区码头旅游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通知规定的征收范围为龙船坪路以南、美术馆以北地块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某某号房屋及案涉建筑在征收范围地段内。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建筑与某某号有证部分房屋建造于同一时间,大概1987年左右。

本院认为,国务院于1984年1月5日颁布并实施的《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地区内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需要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敷设道路和管线的,都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办。申请进行建设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其建设位置,提出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立面以及与环境协调等设计要求,并审查其有关设计文件和图纸,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某号位于桂林市城区。根据桂林市房权证某某房产证记载,某某号房屋建造于1985年,那么在该房屋一层北侧搭建砖木房13.1平方米、南侧扩建砖10.6平方米、加建第三层砖混房126.23平方米、在楼顶搭建砖混房28.24平方米、钢架棚38.3平方米、钢架房10.64平方米、砖木房6.2平方米、简易棚11.77平方米的行为,均不会早于1985年,而1984年1月5日颁布并实施的《城市规划条例》及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均规定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应当向相关的管理部门取得相关的建设许可,案涉的无证建筑均未办理相关的建设许可,其建设行为均为违法建设行为,且上述违法建设的建筑物至今仍存续,《城市规划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失效后,该违法建设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调整,桂林市某某局认定龙某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某某号北侧搭建砖木房13.1平方米、南侧扩建砖10.6平方米;加建第三层砖混房126.23平方米;在楼顶搭建砖混房28.24平方米、钢架棚38.3平方米、钢架房10.64平方米、砖木房6.2平方米、简易棚11.77平方米的行为为违法建设行为,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所涉无证建筑位于政府征收范围内,被告桂林市某某局依照规定对本案所涉无证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规定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且政府征收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获得征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本案所涉违法建筑无不能拆除及应当保存之情形,应当拆除。故桂林市某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本案所涉建筑的行政处罚结果并无不当。

原告诉称被告桂林市某某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目的不正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桂林市某某局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权利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桂林市某某局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桂林市某某局作出的市规行决字〔2018〕象第16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复决字〔2018〕176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龙某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定健

人民陪审员  孙红兵

人民陪审员  唐良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金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