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4民初123号
原告:陈刚强,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楠,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东,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王崎,女,1991年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董明华,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
原告陈刚强与被告刘亚东、王崎、董明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刚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楠,被告刘亚东,被告董明华及其社区推荐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刚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525元,并支付利息781.69元,合计10892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31日,案外人刘某由原告陈刚强、被告刘亚东、王崎、董明华担保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9.0‰。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变更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借款期限届满后,猴头沟支行将四担保人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四担保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99532.99元。2018年7月17日,原告偿还了142100元。现因债务人刘某下落不明,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刘亚东辩称,为案外人刘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认可原告代被告刘某偿还的借款,我同意按份额承担我应该承担的部分。董明华辩称,对担保合同有异议,我签字时不知道是担保,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原告陈刚强承担担保责任后,应首先向实际借款人刘某主张权利。王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书1份、民事判决书1份、交易明细1份及民事裁定书1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刘某由原告陈刚强、被告刘亚东、王崎、董明华担保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借款到期未还及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陈刚强偿还借款本息1421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31日,案外人刘某由原告陈刚强、被告刘亚东、王崎、董明华担保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9.0‰。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借款人刘某未偿还此款,变更后的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将四担保人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松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四担保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99532.99元。猴头沟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17日松山区人民法院在原告银行卡中依法划扣了142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刚强、被告刘亚东、王崎、董明华为案外人刘某担保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借款,四担保人为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未还,原告陈刚强作为保证人在其保证义务范围内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偿还了借款本息142100元,其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刘亚东、王崎、董明华分别偿还355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分别支付利息781.69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情况,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明华辩称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刘某主张权利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刚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亚东、王崎、董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分别给付原告陈刚强35525元;
二、驳回原告陈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保全费746元,公告费440元,由被告刘亚东、王崎、董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学刚
人民陪审员 贾学成
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
二0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丽慧 更多数据: